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嘉秩字第15號
移送 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榮泰
被 移送人  羅祐詳
被移送人   劉安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9月20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60008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祐詳、劉安順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6年9月17日下午8時15分許。
⑵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嘉樂福夜市公廁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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