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玥君
       徐瑞甫
被   告  蔡宜倫
       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宜倫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陳玉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
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7筆,金額共計
248,78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
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蔡宜倫自10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194,576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陳玉秀為連帶保證人,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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