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張明煌
被 告 南海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南海逸園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7樓之住戶,並取得系爭大廈地下二
樓10000分之21應有部分,被告則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前未經原告同意,即由前任總幹事 鄭大江 將系爭大廈地
下二樓違規私設3個停車(下稱系爭車位)位出租予他人,
並將租金收益存放在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今共取得合計新臺
幣(下同)849,663元之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租金收益1/9即94,4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0元。
二、被告辯以:系爭停車位乃訴外人鄭大江於民國91年間擔任系
爭大廈主委兼總幹事時所增設,原告嗣於94年8月至95年5月
擔任系爭大廈主委時,亦未對轄下總幹事收取系爭車位租金
之事有何異議,足見原告已同意上開出租行為。且原告所有
權狀地下二樓面積為1214.75平方公尺,但系爭地下室使用
執照面積為1406.4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停車位使用面積並非
原告所有之空間,系爭停車位之增設未影響原告之權益。再
者,系爭停車位租金乃鄭大江收取後存放在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從未移交予被告,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停車位之收益是否應歸屬於原告?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818條、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地下
室取得10000分之2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
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下室
使用執照面積大於上開權狀,增設系爭停車位不影響原告權
益云云,惟系爭地下室尚有水池、公共發電機等共用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地下室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
之範圍,本為上開共用部分以外之區域,原告上開權狀面積
自當小於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而原告既取得系
爭地下室10000分之21應有部分所有權,在其應有部分存在
之地下室區域內劃設停車位出租他人,即有影響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對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自得對無法律上
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收益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二)被告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查證人鄭大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是否了解出
租系爭停車位之經過?)因為我當時是總幹事,大家都亂停
車,所以我弄三個車位來出租,但時間已經忘記了;(如何
出租?)我沒有簽租約,三個停車位分別是租給 簡茂陽 、李
先生、鍾先生,那時候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定,我
是以系爭大廈管委會的名義出租,承租人會自己把錢拿給我
共1萬1千元,我把錢存到系爭帳戶;(上開帳戶資料是由何
人保管?)到現在都還是我保管,我不敢動它;(為何沒有
將上開帳戶資料移交給被告?)被告有核對我上開帳戶內的
資料,核對完就還給我,沒有拿走;(為何證人已非系爭大
廈主委仍保有上開帳戶資料?)這帳戶內的錢是車位的錢,
不是被告管委會的錢,我也沒有講要給管委會;(住戶是否
曾提出反對或抗議上開停車位出租之事?)沒有;(系爭帳
戶有無動支?)沒有,我是以系爭大廈管委會名義開戶的,
只有入沒有出,這帳戶是地下室的基金;(為何證人是以管
委會名義出租系爭停車位,又說帳戶內的租金不是給管委會
?)管委會的錢,我是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地下室停車位
的錢是要給地下室所有人的,彰化銀行的錢與管委會無關」
等語,足見證人鄭大江為管理系爭地下室,遂自行以被告名
義出租系爭停車位並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資
料迄今亦由鄭大江支配、管理,則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租金收
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請求返還應歸屬於其之租金收益,惟被告並非取得該租金
利益者,原告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自難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