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06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蔡曾春 妹
蔡忠興
蔡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蔡聰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 蔡曾春妹 、蔡忠勳之債權人,並
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蔡曾春妹、蔡忠勳之被繼
承人蔡聰賢於民國90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告蔡曾春妹、蔡忠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按原告代
位被告應繼分各90分之7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蔡曾春妹、蔡忠勳之債權人,對
其債權且經強制執行而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51號執行處通知函為證(本院105年度補
字第1837號卷),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蔡聰賢於90年
11月18日死亡,被告蔡曾春妹、蔡忠勳、蔡忠興因繼承取得
被繼承人蔡聰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並於103年12月10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8頁)、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函覆被繼承人蔡聰賢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34至39頁)等件可稽,亦堪信屬實。被告蔡曾春妹
、蔡忠勳為被繼承人蔡聰賢之繼承人,又其所繼承如附表一
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
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
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另考量該不動產面積,尚
難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
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
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情形,原告除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曾春妹
、蔡忠勳訴請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猶訴請被告應協
同辦理分割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聰賢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50元
第一審資料查詢費315元
合計3065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聰賢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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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1│臺北市○○○區○○○段│670│175│公同共有│
││││四小段│││9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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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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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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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曾春妹│1/3│
├────┼──────┤
│蔡忠興│1/3│
├────┼──────┤
│蔡忠勳│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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