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健準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姿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全鼎
香食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70,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