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王子彩色製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其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
21日準備程序期日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2,952,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揭聲明中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之「苙豐
之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苙豐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所欲籌設之苙豐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然竟於93年6月11日許,以「苙豐之彩藝印刷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500萬元後,虛偽表明股款已收足,復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上載被告出資及繳納股款500萬元,連同存摺影本,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趙治民 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苙豐之公司之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於同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發給公司執照。後被告以苙豐之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致原告受有貨款債權662,952元不獲清償之損害。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業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被告已有故意以非法方式損害權利或利益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於94年間設立苙豐之公司時,即於公司設立完畢後將
500萬元金額全數轉出,致令其與原告交易時,苙豐之公司已無可供清償貨款之資本,故被告未實際出資,僅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行為,與原告貨款未能受償,當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表示下列各語置辯:㈠被告固為苙豐之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該公司之設立登
記乃訴外人 丁鐵成 自己去辦,真正經營人亦為丁鐵成,如有造成損害,亦應由丁鐵成負責。
㈡原告起訴狀雖謂其損害與未收足資本有相當因果關係,但
因該筆貨款乃丁鐵成所招攬之業務,如有損失,亦應由丁鐵成負責。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苙豐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因苙豐之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處徒刑。又苙豐之公司曾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支應貨款,惟屆期並未兌現,苙豐之公司迄今亦未支付該等貨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本院
95年度簡字第55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規定於72年修正之立法原意,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以維護公司財務之健全,並保護交易相對人。本件被告既同意出資500萬元擔任苙豐之公司股東兼董事,衡情應知股東需出資繳足股款,且負責人應負擔股款確實收足之責任,其未繳足股款猶同意以不實之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復兼任公司負責人,致原告因誤認苙豐之公司有確實之資本而與之交易,則其未繳足股款猶同意以不實之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略辯稱:㈠苙豐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丁鐵成,公司設立登記也是丁鐵成自己去辦,如有造成損害,亦應由丁鐵成負責;㈡原告受損之貨款乃丁鐵成所招攬之業務,如有損失,亦應由丁鐵成負責云云,然查被告乃苙豐之公司董事,有苙豐之公司之公司登記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其依法既屬苙豐之公司之負責人,即應負擔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查核股款是否確實繳足之義務,及因股款未能確實繳足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不因其僅為名義負責人而解除責任,且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既有被告以苙豐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印於上,可知該2張支票乃以苙豐之公司名義所簽發,自不容被告徒以該筆業務乃丁鐵成所招攬,即託免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952元,及自95年5月2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一│AX0000000│94.2.28│251,427元│苙豐之公司│├──┼─────┼────┼───────┼─────┤│二│AX0000000│94.1.31│411,525元│苙豐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