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0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四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抗告人聲請,予以減刑。並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六、七號之罪,均經通緝,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緝獲歸案,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經緝獲歸案,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三號部分,抗告人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依該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又附表編號五號部分,抗告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依該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是此部分聲請減刑,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並就附表編號四號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查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仍得予以減刑。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六、七號之罪,雖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惟既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歸案,自得予以減刑,原裁定認不得減刑,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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