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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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0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另犯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該項贓物罪所處之刑,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自無從審酌。至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載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應為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方為正確一節,因該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係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確定判決而為記載,如該判決認定有誤,亦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能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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