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搶奪等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其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原裁定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七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有台灣台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因依檢察官聲請,諭知抗告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之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縮短刑期後,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期滿出獄,原裁定諭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尚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審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當時抗告人刑期尚未執行屆滿,要難謂原裁定不當,況原審裁定後,其刑期縱屆滿,亦僅屬無庸執行保護管束問題,尤難指摘當時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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