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正文具保人李正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正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由具保人李正雄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1419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龔正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李正雄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均無著,致無法使之到案執行一節,固有被告龔正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惟被告目前之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按,則聲請人並未將傳票寄送至上址以為送達,顯然聲請人未經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另聲請人即便認被告之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無法為實質送達,則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自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達到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則本件因聲請人尚未依被告設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甚或進一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達到合法送達執行傳票之效力,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