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予更正為「102年4月24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