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
6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陳明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月2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同年5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於同年
6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
1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迄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旁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類,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叁、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
一、被告於102年1月7日當天飲酒之時間、地點係「中午12時許起迄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旁某小吃店內」,原審認定飲酒時間為「下午5時許」,飲酒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某白鐵公司」,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按依被告行為時之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主管機關並依據授權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者之裁罰基準,復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此有其專業上之考量,而所以區分為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異其處罰標準,係因不同車型於肇事時之衝撞力、危害程度不同,而酒醉駕車屬公共危險罪,自有在量刑時予以差別化處理之必要;若法官為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應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之刑事制裁結果反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結果。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顯示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彌補確定之刑事裁判處罰效果不及行政罰,因已無聲明不服救濟管道,致無從糾正,造成行為人因刑事裁判之疏忽而得利之不公平現象。另參酌行政機關所訂定、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針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行為人所駕車輛為機器腳踏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金額為45,000元,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甚多,達到0.82毫克,且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駕車時曾出現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攔查前規避突然往騎樓行駛;且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存有極大威脅,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易科罰金之結果,不僅輕於行政罰之規定,以致造成刑事處罰嚴厲性不及行政罰之法秩序矛盾現象,更因所處刑度顯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相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判決有前揭一、二所述可議之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其他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曾一再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