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聲請人 陳雅麗 相對人 吳鑑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801號廢棄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6,33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9,50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16,40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