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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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駿旻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8年3月31日有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拘役,於98年5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上午7、8時許,在其桃園縣○○鄉○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另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駿旻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