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貴忠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於97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3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晚間11、12時許,在同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貴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