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漢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26號、第6991號、第73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漢陽竊盜,共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漢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於10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至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6日16時20分前之
某時許,騎乘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以磚塊破壞 溫偉政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8日17時30分前之
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以磚塊破壞 丁月瑛 所有(實際使用人為 許文凱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1臺(價值約17,000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7日5時37分前之
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以磚塊破壞 李安源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1臺(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0日5時28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掛回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以磚塊破壞通勇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實際使用人為 劉忠志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車機1臺、手機1支及零錢若干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㈤與 蔡坤峻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1年12月21日7時35分許,由蔡坤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昶仁 所有,於101年11月25日17時許遭竊)搭載盧漢陽至新北市○○區○○街○○號前,再由盧漢陽以磚塊破壞 邱顯聰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主機1臺(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嗣經溫偉政、許文凱、李安源、劉忠志、邱顯聰分別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其中僅劉忠志提出竊盜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忠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漢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溫偉政、許文凱、李安源、邱顯聰及劉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1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5826號偵字卷第12、13、16、17頁,以上為事實欄第一㈠段部分之證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6張(同前卷第9、11-1頁,以上為事實欄第一㈢段部分之證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第6991號偵字卷第13至17頁,以上為事實欄第一㈣段部分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度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4張數幀、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資料(第7366號偵字卷第13頁、第23至30頁、第83頁,以上為事實欄第一㈤段部分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者為磚塊,依據前揭說明,難謂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就事實欄第一㈤段部分,則與蔡坤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5罪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除有前述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以102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均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入量刑時之素行參考,並審酌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隨機破窗行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社會秩序的不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