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伍個及潤滑油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24日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
5月25日至101年3月9日間」;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鄭雅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甲○○既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作為證人 陳盈秀 、鄭雅云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從證人陳盈秀、鄭雅云與男客之性交易所得中收取費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其承租之上址內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至
101年3月9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猶不知悛悔,再度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卷第4頁)、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5個、潤滑油2瓶,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陳盈秀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證人陳盈秀所有(見同上偵卷第8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24日間,以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之住處,媒介成年女子陳盈秀、鄭雅云等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不特定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並從中牟利。嗣於101年3月9日晚間8時45分許,陳盈秀與 吳育林 於上開地點進行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5個、潤滑油2瓶、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等罪嫌,辯稱:伊雖有向 李進陽 承租上開房屋,但只租10日後即將上開房屋轉租予 陳居宏 云云。惟被告確有承租上開房屋,並指示賣淫女子陳盈秀與吳育林進行性交易等節,業據證人陳盈秀、吳育林、李進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前揭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奇集集網路廣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已堪認定。而被告因屢次拒絕到庭應訊而遭本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固向檢察官稱會提出陳居宏之租屋證明云云,惟日後再度傳訊被告,仍拒絕到庭應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是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等情,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查被告犯後屢次拒絕到庭應訊,經通緝後仍矯飾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