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之舞廳消費,因於結帳時無法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元用以償付消費款項,並簽立借據交付自訴人甲○○,約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清償上開借款,使自訴人甲○○誤信其會如期支付而交付上開款項,詎其屆期未依約支付,且無法聯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行之,然本院尚毋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乙○○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該上開處所簽帳消費而向自訴人甲○○借用前開款項並簽發借據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一時疏忽而未還錢,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甲○○借用上開款項並簽立借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自訴人甲○○所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之借款行為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自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中自承被告乙○○至舞廳消費因付不出錢始向其借款等語,是被告乙○○借款時之經濟狀況應為自訴人甲○○所知悉,足見自訴人甲○○明知被告乙○○於借款之際經濟狀況不佳,當可預見將來有未獲清償之可能,其既願意接受,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自訴人甲○○既願承擔被告乙○○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自訴人甲○○於交付款項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乙○○已將前開款項清償自訴人甲○○,業經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中陳明在卷,參以自訴人甲○○於本院同日調查中亦陳稱:「‧‧‧當時是因為一時間找不到他,所以才會告他,當時被告可能經濟困難才會向我借錢。」等語,揆諸前揭之說明,縱被告乙○○有遲未清償借款之行為,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繩以詐欺刑責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前開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