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九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0八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0八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甲○○│臺灣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伍萬伍仟元│AE四二八九八一││││││││五││├─┼─────────┼─────────┼───────────┼─────────┼────────┼──┤│2│甲○○│臺灣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伍萬伍仟元│AE四二八九八一││││││││九││├─┼─────────┼─────────┼───────────┼─────────┼────────┼──┤│3│甲○○│臺灣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伍萬伍仟元│AE四二八九八二││││││││0││├─┼─────────┼─────────┼───────────┼─────────┼────────┼──┤│4│甲○○│臺灣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伍萬伍仟元│AE四二八九八一││││││││六││├─┼─────────┼─────────┼───────────┼─────────┼────────┼──┤│5│甲○○│臺灣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伍萬伍仟元│AE四二八九八一││││││││七││├─┼─────────┼─────────┼───────────┼─────────┼────────┼──┤│6│甲○○│臺灣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伍萬伍仟元│AE四二八九八一││││││││八││└─┴─────────┴─────────┴───────────┴─────────┴────────┴──┘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