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二七三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五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法自應清償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增補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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