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一號、第一六三二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之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玖顆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之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玖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管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之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玖顆、改造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被告乙○○、甲○○先後二次所犯預備強盜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0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前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併前開連續犯行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⑵被告甲○○所犯預備強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⑶本院審酌被告乙○○有前開犯罪之前科、被告甲○○無犯罪之紀錄,及其等雖
欲實施強盜之犯行,惟僅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施,故其等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實害,尚未達於重大之地步,及其二人犯罪後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甲○○部分,除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
⑷扣案無殺傷力之烏茲衝鋒玩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子彈玖顆,係被告乙○○所有供預備犯罪用之物;扣案之改造槍管壹枝,係屬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同案被告 高健輝 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