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六八計算,且原告得固定於每年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甲○○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有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六八計算,且原告得固定於每年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被告甲○○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