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乙忠選任辯護人謝欣怡律師
李岳霖律師 薛欽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乙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乙忠係鼎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司)工地負責人。緣鼎發公司承攬臺北縣○○鎮○○路○段與義山路1段之「櫻花汽車旅館」工地工程,並由築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圓公司)擔任該工程之下包,雙方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結算完畢,鼎發公司發函要求築圓公司必須於月底前將賸餘材料清運完畢,惟築圓公司屆期並未將剩餘材料清運。李乙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4日,僱工將築圓公司置於「櫻花汽車旅館」工地工程內之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1051支及網模建材92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04,927元,搬運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北投溫泉別墅新建工程工地內使用而侵占入己。嗣經 蔡清宗 於98年2月12日10時30分許,發現上開網模建材不翼而飛,並在「北投溫泉別墅」新建工程工地發現其所有之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須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在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客觀上有表現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行為,始足成立;若行為人並未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或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並未有上述表現之行為,即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乙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蔡清忠 之指述及卷附之工程估價單、付款簽收單、築圓公司請款單、鼎發公司97年11月24日鼎發工字97第036號函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乙忠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受雇於本件工程之承攬人鼎發公司,伊係受鼎發公司指派擔任「櫻花汽車旅館」工地工程最後3個月工程的代理工地主任。告訴人所屬築圓公司為次承攬人,負責「櫻花汽車旅館」工地之免拆網模及H型立柱結構工作,當告訴人承攬之結構工作完成後,鼎發公司即於97年11月24日,以鼎發工字97第036號函要求告訴人所屬公司將工程所餘建材(即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於該月底前撤離,並告知如未遵期清運完畢者,於鼎發公司將工地交還業主後,所餘建材(即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將由業主以廢棄物處置,惟告訴人並未遵期將上開工程所餘建材(即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清運完畢。嗣於97年12月之後由鼎發公司將工地交還業主後,即遭業主將該批建材與其他營建廢棄物移置於工地外之草叢地上,被告或被告所屬之公司並未參與上開清運行為,該批建材中之部分(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含: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事後出現在「北投溫泉別墅」工地中,實因兩工地之建築工人係同一批,建築工人係自行至「櫻花汽車旅館」放置廢棄物處取得上開建材並使用於「北投溫泉別墅」工地,並非出自被告之授意而為,伊並未侵占告訴人之建材,且告訴人亦未將建材委託伊保管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蔡清宗指述被告將告訴人屆期未清運之建材,搬運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北投溫泉別墅」新建工程工地內使用等情,固有「北投溫泉別墅」工地照片6張在卷足稽。又「櫻花汽車旅館」工程工地確係鼎發公司所承攬,被告僅係鼎發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櫻花汽車旅館」工程工地之承攬人係鼎發公司,被告僅係工地主任,合先 陳明 。
(二)告訴人即證人蔡清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櫻花汽車旅館』工地搬到『北投溫泉別墅』工地是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是的,我會同被告去現場看的時候就是這樣」;「(關於起訴書所載
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1051支及網模建材921片這些並沒有從『櫻花汽車旅館』工地搬到『北投溫泉別墅』工地?)沒有,我們當天去看現場,上開建材並未搬到『北投溫泉別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本案系爭建材為「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公訴意旨認係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1051支及網模建材921片,業據告訴人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倘定作人與承攬人間無特別之約定,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物品並無保管之義務。查本件「櫻花汽車旅館」工程乃鼎發公司向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所承攬,有被告提出淡水櫻花精品旅館新建工程契約書附卷足參,鼎發公司再將細部例如結構工程轉包予下游廠商,三者之間均互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案契約,乃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與鼎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鼎發公司為承攬人,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為定作人,此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鼎發公司與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間若無特別約定,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對鼎發公司之物品即無保管義務;同理,鼎發公司與下游承包商間之承攬契約,鼎發公司為定作人,下游承包商為承攬人,若鼎發公司與下游承包商間無特別約定,鼎發公司對下游承包商之物品自無保管之義務。
(四)次查被告係鼎發公司之工地主任,則被告固係「櫻花汽車旅館」、「北投溫泉別墅」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被告所屬鼎發公司將「櫻花汽車旅館」工程之結構工程部分交給告訴人施作,被告亦知悉告訴人之建材(即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堆放在該工地內,嗣後竟遭用於「北投溫泉別墅」工程等情屬實,惟鼎發公司與告訴人間既僅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鼎發公司為定作人,告訴人則為承攬人,證之告訴人即證人蔡清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兩造承攬契約沒有約定被告公司對本案系爭材料須負保管責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163頁),被告所屬鼎發公司與告訴人間既並無特別約定保管責任,被告所屬鼎發公司對告訴人之建材(即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既無保管之義務,遑論被告僅係鼎發公司之員工;雖被告係鼎發公司上開兩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若無特別約定關係,要難遽予推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有系爭建材(即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有何保管關係。公訴人認定被告在法律上或契約上已持有、管領告訴人之建材,尚乏憑據。
(五)據上,姑不論被告非本件「櫻花汽車旅館」工程之承攬人,其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承攬契約之關係。而被告所屬鼎發公司對告訴人之建材(即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
3支、短立柱18支〉)在法律上既不負保管之義務,身為工地主任之被告對告訴人之建材(即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在法律上亦無何持有、管領之原因。綜觀卷證,亦乏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對告訴人之建材(即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在契約上有何保管義務或持有之原因。被告縱確知悉告訴人之建材(即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堆放在工地內,而無法合理說明告訴人之建材(即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之去處,甚且不否認告訴人之建材(即H型立柱免拆網模建材〈長立柱3支、短立柱18支〉)已經使用於其他工地之工程上,然被告無論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既未持有、管領告訴人之建材,縱被告有取用告訴人建材之情事,亦與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情事,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