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侵入力鋐金屬公司之廢五金倉庫行竊之際,仍是處於侵入建築物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論。聲請人雖未就被告侵入建築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院自得擴張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6,000元),且業據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20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51巷1弄24號居高雄市○○區○○路42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63號、9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8年4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1日23時40分許,到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311巷21號「力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廢五金倉庫,利用該倉庫外圍係以鋁板拼接搭建而留有空隙,趁此空隙而潛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之青銅製汽車水箱8個(5個大水箱、3個小水箱),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乙○○、 楊清松施明吉 等人偕同員警所查獲,並當場起獲前揭水箱8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楊清松、施明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桂陽路派出所99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畫面器擷取相片及現場查獲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沈國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