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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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28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37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岡石高幹第10號電桿前,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同向車道行走在前之行人丙○○,致丙○○受有(一)右腳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二)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短暫性記憶喪失、(三)腹壁挫傷併肝功能障礙、(四)右肩弓撕裂傷及右手、右前額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惠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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