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麗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麗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麗玲因犯詐欺案件(100年執緩字第1號),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決(98年撤緩偵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雅思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99年11月5日給付5仟元,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於100年6月15日給付1萬5仟元),於99年12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30日以板檢 玉丙 100執緩1字第38967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麗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雅思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萬元(於99年11月5日給付5仟元,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於100年6月15日給付1萬
5仟元),而於99年12月6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9年12月
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30日以板檢玉丙100執緩1字第38967號函,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應於100年6月15日前向被害人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雅思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萬元賠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1月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中和中原派出所及中和秀山派出所,且經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被害人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雅思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萬元賠償金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2份、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21日以柏字第10002001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衡以其全部金額均拒未繳納,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