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8號聲請人 宋品蓁 即 宋麗玲 即債務人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9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育有1名現年15歲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與聲請人共居於高雄縣。而聲請人每月除於翔翔 服飾店 有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外,名下尚有土地、建物各1筆,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4694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其價值雖有約2,684,059元,惟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2,083,894元後,其殘值僅約600,000元,另尚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3,122,633元,此分別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債權表、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
13,000元,第61期至96期,每期清償16,000元,清償期間八年,合計清償1,356,000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視為同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確答,視為同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等7人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1人之半數撫養費用,則聲請人於該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4,743元(9829+9829*1/2);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每月所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另聲請人現雖屬單親家庭,惟並未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社會福利補助金,此業經本院函請高雄縣政府查明屬實。又聲請人雖提出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之證明,惟除該固定薪資外,是否仍尚有其他工作獎金或年終獎金一節,雖經本院函請其僱主翔翔服飾店查覆而未能查得,然「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第2條第3款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就上開工資定義中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有明文排除各項非經常性給與於工資之外,準此,聲請人每月固定工資收入,自應以聲請人每月實際受僱薪資23,000元為債務清償之基礎,而不包括含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在內之非經常性收入。是以聲請人每月約23,000元之薪資收入,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清償13,000元;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每月清償16,000元,衡情即需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縮衣節食,樽節開支,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將其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其清償債務之誠。又聲請人所定八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1,356,000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43.42,並逾其現有全部資產價值,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概皆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諒係聲請人一時輕忽,不當濫用個人信用所致,反觀債權銀行為擴展其放貸業務,於未確實評估申請人實際還款能力及負債比例前,即准予發卡、核貸,不僅使一般消費者終因無力清償消費款而陷於生活困頓之境,更衍生社會問題,造成社會資源之虛耗,債權銀行於此實難卸其責。
㈢綜上所述,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