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被告丙○○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1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虛線為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駛至中心路與鳳興路89號前時,駛入對向車道,致與騎乘腳踏車沿中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之乙○○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擦傷大陰唇撕裂傷與左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丙○○之自白:
1、自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2、自承擦撞時因路旁停放車輛,故所騎乘之機車較靠近路中間之事實。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本件車禍事故之佐證。而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2所示,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可認被告於擦撞前確有侵越告訴人車道之事實。
(三)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證明。
二、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素芬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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