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李日超 相對人 楊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提示未獲清償,抗告人即依法聲請本票裁定,詎料遭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抗告人不能享有執票人之權利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既為票據之發票人,並記名受款人為抗告人而交付票據,復於票據背面再為簽名,顯非係以將票據轉讓他人為目的,相對人簽名不能視為背書。又抗告人為票據記名之受款人,為次序第一優先之執票人,如欲移轉票據上之權利,依法即為票據背面之第一背書人,相對人非執票人,其所為之簽名不得認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實悖於法理,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顯然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有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68年臺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其票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李日超或其指定人」,自係屬指定抗告人李日超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其票據權利之移轉,自應由抗告人背書並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方稱連續。惟核系爭本票,其票後僅有相對人之蓋章,並未見受款人即抗告人之背書,是系爭本票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抗告人不得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美莉┌─────────────────────────────────┐│附表(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楊朝富│李日超│98年5月18日│400,000元│├──┼──────┼──────┼──────┼─────────┤│2│楊朝富│李日超│98年5月15日│1,6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