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方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楊鎮宇 (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視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當應謹慎小心騎乘,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馳駛在上開道路上,嗣於99年5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處時,因前方由 吳榮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在該處違規行走之行人即被告林方茹,而緊急煞車,致在後方行駛之楊鎮宇因迴避不及,而不慎追撞吳榮倫所騎乘之機車,致吳榮倫之機車經後方碰撞後而向前打滑,再因此而不慎擦撞林方茹之身體,因而致林方茹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楊鎮宇則受有左手肘、雙膝擦傷之傷害,吳榮倫亦受有右手、鼻子擦傷之傷害(吳榮倫受傷之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林方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方茹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0年2月23日板檢 玉新 99偵24162字第10181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 林方茹業 於100年2月11日於偵查中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檢察官於被告林方茹100年2月11日死亡前之100年1月12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100年2月23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被告林方茹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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