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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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債務人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共計九十六期;另有股票變賣金額捌仟陸佰伍拾伍元於第一期給付;其每年可增加清償之金額肆萬元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共計八年。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4、
155至179、192至220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每年1月31日增加清償金額4萬元、股票變賣增加清償金額8,655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48萬655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96.2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8萬655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000000=410081<0000000)。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股票投資價值約為12萬4,010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關於債務人每月收入及支出乙節:
⒈債務人98年度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4萬3,000元,禮金、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實領總計為6萬1,161元,此有債務人98年度全年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附卷足佐。
⒉又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是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且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從而,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之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且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乃以家庭為單位,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之家庭平均人數換算,以人為單位,換算結果則將各項支出平均為家庭成員個人之消費支出。債務人與其女 鄭仰欽 居住於臺北市,渠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計算,應屬公允。
⒊再夫妻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觀諸民
法第1115條及1116條之2規定自明,惟本件債務人有兩名子女,其與前配偶於85年間離婚,離婚後,債務人僅與其女鄭○○同住,而其子鄭○○則與前配偶同住,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債務人之陳報狀、全戶除戶資料查詢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34、35頁),在卷可參。從而,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雙方各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⒋縱上,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2,000元
後,所餘之3萬1,000元,用以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雖高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772元(計算式:00000-00000×2=1772),惟債務人陳報其工作地點將搬遷至桃園,因而每月有另外增加交通費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02、301至303頁),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債務人於每年1月31日另增加還款金額4萬元,約佔其領取獎金之2/3,足徵,其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年1月31日並增加還款金額4││萬元,共計8年。另有股票變賣金額8,655元,加入第1期清償額。││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至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第1期另有一筆還款金額8,65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民國100年至107年之1││月31日增加清償金額4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年可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4.債務總金額:153萬8,511元(依本院97年10月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5.清償總金額:148萬655元││6.總清償比例:96.24﹪││7.清償金額(1)115萬2,000元清償比例(1):74.88﹪││8.清償金額(2)8655元清償比例(2):0.56﹪││9.清償金額(3)32萬清償比例(3):20.8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可分配金額(│每年可分配│││││金額(1)│2)│金額(3)││││││││├──┼────────┼─────┼──────┼──────┼─────┤│1│元大商業銀行│722539│5636│4065│18786│├──┼────────┼─────┼──────┼──────┼─────┤│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54877│3548│2559│11827│├──┼────────┼─────┼──────┼──────┼─────┤│3│荷商荷蘭銀行│122938│959│691│3196│├──┼────────┼─────┼──────┼──────┼─────┤│4│玉山銀行│74553│582│419│1938│├──┼────────┼─────┼──────┼──────┼─────┤│5│香港上海匯豐銀行│52880│412│298│1375│├──┼────────┼─────┼──────┼──────┼─────┤│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3252│259│187│864│├──┼────────┼─────┼──────┼──────┼─────┤│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421│151│109│505│├──┼────────┼─────┼──────┼──────┼─────┤│8│聯邦商業銀行│16809│131│95│437│├──┼────────┼─────┼─────┼──────┼─────┤│9│美商甲○銀行│41242│322│232│1072│├──┼────────┼─────┼──────┼──────┼─────┤││合計│0000000│12000│8655│4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3)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每年可分配金額(3)=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8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