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至量販賣場、百貨公司、銀樓等場所消費或預借現金,係因抗告人無收入可支應基本生活費用,且抗告人均係購買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銀樓消費則係因親友結婚而購買禮品。抗告人身體不佳又需撫養多名子女,絕非有恣意花費或奢侈行為,原審遽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自民國98年間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消
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抗告人遂向本院聲請為免責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
㈡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8,300元,另領有政府
補助款7,600元,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於90年9月開始即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抗告人至此理應審慎理財消費,惟依其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抗告人自89年11月起,即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其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費用,此有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於89年11月即已知其無清償債務能力,仍有下列消費行為: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0年12月、91年2月分別在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44元、2,134元;91年1月、6月、8月在通寶珍銀樓各消費15,000元、20,500元、21,000元;91年5月在上愛銀樓消費20,500元(原審卷第9頁)。
⒉土地銀行信用卡:90年12月、91年2月、5月、7月,在
通寶珍銀樓各消費40,000元、21,000元、13,000元、4,000元(原審卷第30-31頁)。
⒊台新銀行信用卡:91年4月、6月、9月、92年2月在通
寶珍銀樓各消費15,500元、4,000元、7,000元、10,000元;92年2月、8月、9月則在新光三越各消費2,095元、15,348元、2,780元(原審卷第34、36、39、44、51、53頁)。
抗告人既已知悉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仍頻繁地於百貨公司、銀樓等高額消費之商家為上開消費行為或預借現金,抗告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且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之金額與收入亦不相當,抗告人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仍至高消費場所消費,且並非購買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物品,足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㈢抗告人雖稱其在百貨公司消費係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然百
貨公司雖有販賣一般生活必需品,但相較於同類商品,堪屬更高額消費之場所,抗告人於百貨公司選購日常生活用品,難認無浪費之情。又抗告人稱銀樓之消費係為購買親友結婚之禮品,惟抗告人自90年12月至92年2月間,在銀樓消費次數多達12次,消費金額高達4,000元至40,000元不等,由其消費頻率及金額觀之,是否確為親友之結婚禮品尚非無疑,況且,銀樓所售之商品顯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物品,依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實不宜於銀樓有非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行為,抗告人於已無清償債務能力之情形下,猶未能樽節開支,而有逾越其通常生活及扶養子女所必要之奢侈消費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有浪費奢侈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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