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00號;併辦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180號、第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與其配偶 陳文燦 (於民國93年4月初已分居)共同經營冷氣材料工程,因欠缺資金週轉及投資失利,向案外人 黃光廷 借貸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並簽發6紙支票予案外人黃光廷。甲○○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且信用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月間,進入其公公丁○○位在新竹市○區○○路2段173巷1弄27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書桌抽屜內由丁○○所保管、甲○○配偶陳文燦之兄丙○○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帳號10354號支票本1本得手;旋甲○○在未徵得其配偶陳文燦、其兄乙○○、其弟戊○○及其房東黃 振謀 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93年4月至6月間,連續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將上開所竊得之支票本上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6紙空白支票,於不同時間,分別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用陳文燦之圓形印鑑章蓋印於上開6紙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陳文燦之印文共6枚而為陳文燦名義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復在上開6紙支票背面空白處蓋用印文為背書,資偽造陳文燦表示背書轉讓意旨之私文書;另盜用其於88至90年間因替娘家辦理土地貸款時所刻其兄乙○○、弟戊○○之印章,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代其房東 黃振謀 所刻之印章,暨其代配偶陳文燦所保管之方形印章,在上開6紙支票背面空白處蓋用乙○○、陳文燦之印文各6枚,戊○○之印文共3枚,黃振謀之印文2枚,資偽造乙○○、陳文燦、戊○○及乙○○表示背書轉讓意旨之私文書;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等有價證券及表示背書轉讓意旨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黃光廷供作延展清償前開借款之擔保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文燦、乙○○、戊○○、黃光廷等人。嗣於93年7月2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通知丙○○,其所申請支票帳戶中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欲提示付款,然印鑑章不符,經丙○○到場了解,經在場之甲○○央求將該紙支票票載金額16萬元存入丙○○上開支票帳戶內予以兌現,惟其餘5紙支票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卷內各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第43頁、第83頁、本院卷第2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亦未提出書狀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渠等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則揆諸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意旨,經本院審酌後,認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中經本院合法調查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2頁、第89至94頁),核與被害人丁○○、丙○○、陳文燦、乙○○、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第3至6、35、66至6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11至16、33、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第346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3年9月2日臺票竹字第411號函、93年9月29日臺票竹字第462、464號函、93年10月11日臺票竹字第476號函、93年11月5日臺票竹字第513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4年4月26日竹商銀字第101-1號函暨其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3年12月2日竹商銀金管字第09312955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丙○○、陳文燦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第12至27、47至50、53至60頁)。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
6紙支票係持交案外人黃光廷以供做借款債權清償期展期之擔保乙節,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書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酌減其刑之理由:
(一)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案支票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有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
(二)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經被害人丁○○、丙○○、陳文燦、乙○○、戊○○、黃振謀等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竊取支票本後,在上開6紙支票上盜蓋「陳文燦」之印文為發票人,並於背面空白處盜蓋陳文燦、乙○○、戊○○、黃振謀等人之印文背書而偽造前開支票及表示背書轉讓意旨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黃光廷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文燦、乙○○、戊○○、黃振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盜用「陳文燦」之印章後加以蓋用「陳文燦」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被告偽造背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蓋陳文燦、乙○○、戊○○、黃振謀等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支票之目的,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及其後之背書,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並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在上開竊取之支票背面偽造陳文燦、乙○○、戊○○、黃振謀等人之背書進而持以行使,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次查被告因與其配偶陳文燦共同經營公司,而向有生意往來之黃光廷借款後,因資金調度困難未能依期償還,為求延期清償,以解決其與配偶陳文燦所面臨之債務問題(此有上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45號簡易判決書可參),方鋌而走險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進而偽造並持交黃光廷,致罹重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賠償債權人即持票人黃光廷之損失,此有收據影本乙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害人丁○○、丙○○、陳文燦等人與被告分別係姻親、配偶關係,被害人乙○○、戊○○為被告之兄弟,亦有戶籍謄本為憑;被害人除丁○○外,餘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撤銷告訴狀、和解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審理筆錄等可參(見偵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76至78、95頁)。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被告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查被告因其前向案外人黃光廷借款90萬餘元到屆期未能清償,始偽造附表所示6紙支票,固係供案外人黃光廷以擔保借款清償期延展之用,已如上述,然被告上開借貸債務,並不能因延緩清償期而免除,且被告仍需負擔延展清償期限後之利息,是對被告殊無獲取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況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竹企新竹分行打電話給我說在7月20日有出票,我當時沒有理他,因為這些票在我父親那裡很久了,我以為是要騙我的,接著我又接到甲○○的電話說我當天有出票,但因為印章不對要我補章,我馬上到銀行,問被告為何會開我的票,……,當時她有帶錢,但是印章不對,銀行勸我讓她先入錢,事後再補章,……」等語(詳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有到銀行存款而欲使所偽造已提示之支票兌現之舉,更徵其雖持偽造之支票予案外人黃光廷以供借款債務清償期延展之擔保,但並無為自己不法益之犯意。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然原審竟誤被告所為亦牽連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此部分所持見解顯有誤會,難謂允當。又因公訴人未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而未據起訴,本院亦無需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
告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但其犯罪動機係因自己商業投資致資金調度困難,而為本件犯行。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前先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應無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所據酌減之理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不宜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固否認偽造之犯行,但對於附表所示
6紙支票係其所簽發乙節則供承不諱,且於原審第三次行準備程序時雖未到庭,但已委由辯護人表示認罪之旨(原審卷第53、54頁),是尚難因其初時之否認犯罪,而否定其悔改之真意;況被告係與其配偶陳文燦共同經營冷氣材料工程,因欠缺資金週轉及投資失利,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在於藉此取得對案外人黃光廷借款債務清償期限之延展,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屆期時,亦有存入款項使之兌現之行為,均如上述,顯見被告係為解決與其配偶之債務,始出此下策,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固有非是,但惡意甚微,再由遭其偽造者之被害人多為其至親,若非迫於無奈,何以無故牽連其親人?此由告訴人即被告之兄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被告和他先生是為逃避債務才分居,我為這件事,幫我妹妹很多事,也將家裡的財產變賣,替她還很多錢,我覺得她先生陳文燦做生意失敗,也要負責任,不能只有我妹妹一個人在擔」等語(原審卷第95頁),亦可見其端倪。是本件被告所為,自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至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平常揮霍無度,不知節制,借錢後態度惡劣;被告竊取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將家庭拖垮;於原審認罪協商時,原審原說要判三年,卻僅判二年,且給予緩刑五年,伊才不服云云(本院卷第44頁)。但此僅為告訴人丁○○片面指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與告訴人乙○○上開供述相異,其所為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所指陳被告行為非是之各節,亦與本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支票偽造後持交案外人黃光廷供作延展清償借款之擔保之犯罪事實無關。另原審於審理中縱因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量刑協商而表示同意參酌之旨,仍不影響本院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而為量刑之審酌,合此說明。綜上,檢察官依諸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⑴所載述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沒收之理由:⑴審酌被告擅自竊取被害人丁○○所保管之丙○○支票後予以
偽造,復持以行使,使被害人丙○○之信用受損,被害人陳文燦、乙○○、戊○○、黃振謀等於民事上受需擔負背書人票據責任之危險,混亂交易秩序,殊有非是,惟兼衡其於原審已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債權人即持票人黃光廷之損害,並取得除丁○○以外被害人之諒解,亦如上述,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6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開支票上「陳文燦」之印文12枚、「乙○○」之印文6枚,「戊○○」之印文3枚,「黃振謀」之印文2枚,已因該支票之沒收而隨同沒收,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
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05條。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金額│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備註││││(新臺幣)││││├──┼────┼─────┼───┼──────┼───────┤│一│0000000│16萬元│陳文燦│93年7月20日│於背面偽造陳文│││││││燦、乙○○、黃│││││││振謀之背書│├──┼────┼─────┼───┼──────┼───────┤│二│0000000│56萬元│陳文燦│93年10月25日│於背面偽造陳文│││││││燦、乙○○、黃│││││││振謀之背書│├──┼────┼─────┼───┼──────┼───────┤│三│0000000│12萬元│陳文燦│93年9月16日│於背面偽造陳文│││││││燦、乙○○、曾│││││││ 國霖 之背書│├──┼────┼─────┼───┼──────┼───────┤│四│0000000│16萬元│陳文燦│93年9月15日│於背面偽造陳文│││││││燦、乙○○、黃│││││││振謀之背書│├──┼────┼─────┼───┼──────┼───────┤│五│0000000│36萬元│陳文燦│93年8月25日│於背面偽造陳文│││││││燦、乙○○、曾│││││││國霖之背書│├──┼────┼─────┼───┼──────┼───────┤│六│0000000│16萬元│陳文燦│93年9月25日│於背面偽造陳文│││││││燦、乙○○、黃│││││││振謀之背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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