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蔡煌烘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3
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
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丁 」、「 小馬 」之成年男子,因知悉甲○○(原審判決書記載為 蔡崴予 )具備將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技能,遂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一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改造玩具手槍。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與綽號「阿丁」、「小馬」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及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阿丁」及「小馬」者先將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
直立式鑽床一臺、鑽頭十五支、三爪夾頭一個、銼刀三把、供芽器一支、游標卡尺一支、手提電鑽一臺、手提砂輪機一臺、銅條二十七支、砂輪片一片、鋸弓二把、工具組一組、彼二人在桃園地區某不詳玩具店以不詳價格購得之玩具手槍一支,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可換裝至玩具手槍內之金屬槍管,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三樓甲○○之居處,交由甲○○在該址,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以上開改造槍枝之工具,將槍枝主要零件之貫通金屬槍管,鋸成合適之尺寸,研磨後換裝至玩具手槍中;另將彈頭磨平,換上銅條磨成之彈頭,加裝雷管、火藥,再予組裝,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約四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約十顆(業經試射四顆,餘六顆)。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綽號「阿丁」及「小馬」者又交付玩具手槍及槍管予甲○○,委託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甲○○即依上開模式,製造完成仿COLT廠一九0八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經人檢舉,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上開甲○○居處搜索。甲○○見狀,即將上開改造槍枝之工具及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一支,自其居處三樓向屋外丟棄。經警發現尋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零時五分許,員警另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甲○○,並扣得「阿丁」、「小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一)綽號「阿丁」及「小馬」者持玩具手槍至其租屋處時,即已換裝金屬槍管完成改造,並非其所改造;(二)其係為自綽號「阿丁」、「小馬」者處取得毒品之便,遂同意彼二人寄放上開工具,非供其改造手槍、子彈之用,上開工具亦無法供改造槍、彈之用云云。
二、經查: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接獲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檢舉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三樓居處搜索。甲○○見狀,即將上開改造槍枝之工具及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一支,自其三樓居處往屋外丟棄,為警發現尋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二顆、槍管半成品共六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成品一支、半成品五支)、直立式鑽床一臺、鑽頭十五支、三爪夾頭一個、銼刀三把、攻芽器一支、游標卡尺一支、手提直立式電鑽一臺、手提砂輪機一臺、銅條二十七支、砂輪片一片、鋸弓二把、雷管(火藥)五排、雷管二盒、火藥一盒、工具組一組、彈頭七顆等物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 夏忠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相符,復有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四幀等附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三二頁)可稽,並經被告自白上情不諱。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一九0八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八三九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足憑。另扣案之槍管等物品,再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認:送鑑槍管半成品一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七三五八號函相片四所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送鑑槍管半成品五支,其中一支(同上函相片五所攝),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一支(同上函相片六所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餘三支(同上函相片七所攝),均係金屬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一六六二號函附卷(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可參。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阿丁」、「小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情,有搜索筆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八幀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並據被告直承不移。而扣案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槍管三支,鑑驗情形如下:㈠一支,認係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詳如照片一。㈡二支,認均係長約六0.一MM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詳如照片二。二、送鑑改造子彈十顆,鑑驗情形如下:㈠八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MM(採樣一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三。㈡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七0七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四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可稽。另扣案之槍管等物品,再經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以:送驗改造槍管三支,其中一支(如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一所攝),認係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二支(如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二所攝),認均係長約六0.一MM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一七二一號函附卷(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可憑。
(三)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與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如何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綽號「阿丁」、「小馬」者如何以改造玩具手槍,每支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製造改造玩具槍枝、子彈,並先將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直立式鑽床一臺、鑽頭十五支、三爪夾頭一個、銼刀三把、供芽器一支、游標卡尺一支、手提直立式電鑽一臺、手提砂輪機一臺、銅條二十七支、砂輪片一片、鋸弓二把及工具組一組先運至其上開居處,綽號「阿丁」及「小馬」者並如何交付購得之玩具手槍及可換裝至玩具槍內之金屬槍管,其即先後在上址,以上開工具將貫通金屬槍管鋸成合適之尺寸,研磨後換裝至玩具手槍中,另將彈頭磨平,換上銅條磨成之彈頭,加裝雷管、火藥再組裝等方式,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等情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0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均相符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為警查獲前,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進而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被告所辯:綽號「阿丁」及「小馬」者所交付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好金屬槍管改造完成,其未改造槍枝、子彈,及其受託寄放之上開工具,並無法供改造槍、彈之用云云,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傳喚其前妻柯雅蕙,證明綽號「阿丁」及「小馬」者所交付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好金屬槍管改造完成,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被告甲○○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換裝槍管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槍枝,其行為即屬製造槍枝;而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次按土造之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而自綽號「阿丁」、「小馬」者,取得槍管後持有之行為,及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後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綽號「阿丁」、「小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多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行為及多次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四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低度行為,為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則與前開起訴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於事實記載被告甲○○與綽號「阿丁」、「小馬」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及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理由已論述被告與綽號「阿丁」、「小馬」者應成立共同正犯,論斷欄亦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惟主文未諭知「共同」,尚有未合;㈡理由記載員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查扣「槍管成品一支、半成品五支」,附表一編號3、4則分別記載為「槍管成品一支」、「槍管成品五支」,均係「槍管半成品六支」之錯誤;㈢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工具組一組」,記載為「工具一支」,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外,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其中相片五所攝之槍管)及附表二編號1、2(其中相片一所攝之槍管)所示之物,分屬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業經試射四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第3至4號所示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5至號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坦承係共犯綽號「阿丁」、「小馬」者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如附表二編號1因送鑑定而實際試射之土造子彈四顆,試射後已不能再次擊發而非屬違禁物,試射後所餘之物又非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一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仿COLT廠1908CALIBER25│1支│「阿丁」、「小馬」所有│││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2│子彈(不具殺傷力,業經│2顆│「阿丁」、「小馬」所有│││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3│槍管半成品(內政部警政│1支│「阿丁」、「小馬」所有│││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7358號│││││函相片4所攝槍管半成品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4│槍管半成品(內政部警政│5支│「阿丁」、「小馬」所有│││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7358號│││││函相片5所攝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相片6、7所攝金│││││屬管4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5│直立式鑽床│1臺│「阿丁」、「小馬」所有│├──┼───────────┼────┼─────────────┤│6│鑽頭│15支│「阿丁」、「小馬」所有│├──┼───────────┼────┼─────────────┤│7│三爪夾頭│1個│「阿丁」、「小馬」所有│├──┼───────────┼────┼─────────────┤│8│銼刀│3把│「阿丁」、「小馬」所有│├──┼───────────┼────┼─────────────┤│9│攻芽器│1支│「阿丁」、「小馬」所有│├──┼───────────┼────┼─────────────┤│10│游標卡尺│1支│「阿丁」、「小馬」所有│├──┼───────────┼────┼─────────────┤│11│手提直立電鑽│1臺│「阿丁」、「小馬」所有│├──┼───────────┼────┼─────────────┤│12│手提砂輪機│1臺│「阿丁」、「小馬」所有│├──┼───────────┼────┼─────────────┤│13│銅條│27支│「阿丁」、「小馬」所有│├──┼───────────┼────┼─────────────┤│14│砂輪片│1片│「阿丁」、「小馬」所有│├──┼───────────┼────┼─────────────┤│15│鋸弓│2把│「阿丁」、「小馬」所有│├──┼───────────┼────┼─────────────┤│16│雷管(火藥)│5排│「阿丁」、「小馬」所有│├──┼───────────┼────┼─────────────┤│17│雷管│2盒│「阿丁」、「小馬」所有│├──┼───────────┼────┼─────────────┤│18│火藥│1盒│「阿丁」、「小馬」所有│├──┼───────────┼────┼─────────────┤│19│工具組│1組│「阿丁」、「小馬」所有│├──┼───────────┼────┼─────────────┤│20│彈頭│7顆│「阿丁」、「小馬」所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改造子彈│10顆(經│「阿丁」、「小馬」所有││││試射後餘│││││6顆)││├──┼───────────┼────┼─────────────┤│2│八釐米槍管成品(內政部│3支│「阿丁」、「小馬」所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216號函相片1所攝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相片2所攝金│││││屬管2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3│子彈火藥│6.4公克│「阿丁」、「小馬」所有│├──┼───────────┼────┼─────────────┤│4│子彈底火│50片│「阿丁」、「小馬」所有│├──┼───────────┼────┼─────────────┤│5│改造工具│1批│「阿丁」、「小馬」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