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0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80號、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前與其配偶 陳文 燦(於民國93年4月初已分居)共同經營冷氣材料工程,因欠缺資金週轉及投資失利,向案外人 黃光廷 借貸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並簽發6紙支票予案外人黃光廷。乙○○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且信用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月間,進入其公公戊○○位在新竹市○區○○路2段173巷1弄27號之住處,竊取書桌抽屜內由戊○○所保管、乙○○配偶 陳文燦 之兄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帳號10354號支票本1本得手,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未徵得其配偶陳文燦、其兄丙○○、其弟己○○及其房東黃 振謀 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93年5、6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將上開所竊得之支票本上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紙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用陳文燦之圓形印鑑章蓋於上開6紙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陳文燦之印文共6枚,乙○○復在上開6紙支票背面空白處蓋用印文而為背書,另盜用其於88至90年間,替娘家辦理土地貸款時所刻其兄丙○○、弟己○○之印章,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代其房東 黃振謀 所刻之印章,暨其代配偶陳文燦所保管之方形印章,在上開6紙支票背面空白處蓋用丙○○、陳文燦之印文各6枚,己○○之印文共3枚,黃振謀之印文2枚,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等有價證券,並持以向黃光廷供作延展清償前開借款之擔保而連續行使之,使黃光廷因乙○○之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予以允諾,使乙○○受有債務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陳文燦、丙○○、己○○、黃光廷等人。嗣於93年7月2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通知丁○○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欲付款,惟印鑑章不符,經丁○○到場了解,乙○○遂將該紙支票票載金額16萬元存入丁○○上開支票帳戶內予以兌現,其餘5紙支票均遭退票,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本院民事庭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理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書證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陳文燦、丙○○、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第3至6、35、66至6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
11至16、33、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第346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3年9月2日臺票竹字第411號函、93年9月29日臺票竹字第462、464號函、93年10月11日臺票竹字第476號函、93年11月5日臺票竹字第513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4年4月26日竹商銀字第101-1號函暨其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3年12月2日竹商銀金管字第09312955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丁○○、陳文燦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第12至27、47至50、53至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3年度竹簡字第645號簡易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案支票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再按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做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經被害人戊○○、丁○○、陳文燦、丙○○、己○○、黃振謀等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竊取支票本後,在上開6紙支票上盜蓋「陳文燦」之印文為發票人,並於背面空白處盜蓋陳文燦、丙○○、己○○、黃振謀等人之印文背書而偽造前開支票,並進而交付予黃光廷持以行使,使黃光廷陷於錯誤允諾得以延期清償債務,自足生損害於丁○○、陳文燦、丙○○、己○○、黃振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盜用「陳文燦」之印章後加以蓋用「陳文燦」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被告偽造背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盜蓋陳文燦、丙○○、己○○、黃振謀等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背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支票之目的,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及其後之背書,藉以取信於債權人,用以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所犯上開
4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查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決意鋌而走險竊取支票等有價證券並進而偽造,致罹重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賠償持票人黃光廷之損失,此有收據影本乙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戊○○、丁○○、陳文燦等人與被告分別係姻親、配偶關係,被害人丙○○、己○○為被告之兄弟,亦有戶籍謄本為憑,被害人除戊○○外,餘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撤銷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理筆錄等可參(見偵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22、23頁、本院卷76至78、第95頁),玆因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並非全無不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並偽造支票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在上開竊取之支票背面偽造陳文燦、丙○○、己○○、黃振謀等人之背書進而持以行使,以此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被害人黃光廷因而陷於錯誤,藉以獲取債務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說明。又被告竊取支票後,進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並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詳如前述,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支票後予以偽造,復持以行使藉此詐術而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丁○○之信用受損,被害人陳文燦、丙○○、己○○、黃振謀等於民事上需擔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6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支票上之「陳文燦」之印文共12枚、「丙○○」之印文6枚,「己○○」之印文3枚,「黃振謀」之印文2枚,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金額│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備註││││(新臺幣)││││├──┼────┼─────┼───┼──────┼───────┤│一│0000000│16萬元│陳文燦│93年7月20日│於背面偽造陳文│││││││燦、丙○○、黃│││││││振謀之背書│├──┼────┼─────┼───┼──────┼───────┤│二│0000000│56萬元│陳文燦│93年10月25日│於背面偽造陳文│││││││燦、丙○○、黃│││││││振謀之背書│├──┼────┼─────┼───┼──────┼───────┤│三│0000000│12萬元│陳文燦│93年9月16日│於背面偽造陳文│││││││燦、丙○○、曾│││││││ 國霖 之背書│├──┼────┼─────┼───┼──────┼───────┤│四│0000000│16萬元│陳文燦│93年9月15日│於背面偽造陳文│││││││燦、丙○○、黃│││││││振謀之背書│├──┼────┼─────┼───┼──────┼───────┤│五│0000000│36萬元│陳文燦│93年8月25日│於背面偽造陳文│││││││燦、丙○○、曾│││││││國霖之背書│├──┼────┼─────┼───┼──────┼───────┤│六│0000000│16萬元│陳文燦│93年9月25日│於背面偽造陳文│││││││燦、丙○○、黃│││││││振謀之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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