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王堯 、次女 王琳 ,子女均已成年,並以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然因雙方婚前認識不夠透徹,婚後由於被告個性剛硬、固執刻板、堅持己見,全無轉圜之餘地,溝通不易,互動困難,故兩造經常爭執,無論思想、信念均無法契合,日常瑣事完全須聽任被告指揮主宰,如此生活日復一日,原告於精神上倍感痛苦。茲就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逐一臚列如下:
㈠兩造二十餘年之婚姻生活中,被告興緻一來即要求原告以舌頭舔其生殖器自慰
,然因被告有狐臭,原告無法忍受,不願配合,被告即辱罵原告「沒路用」,或者要求原告以茄子、黃瓜為被告自慰,原告均不願意,被告此舉對原告侮辱至極,傷害原告尊嚴至鉅,已致原告無法忍受,原告遭受此等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已構成離婚事由。
㈡八十七年間被告曾與某巫姓上校約會,當日晚間十二時原告前往被告服務之醫
院大門口觀察,查悉當晚深夜一時五十分被告即將上班之際,該名上校將車子停在醫院門口,被告隨即下車,俟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原告在醫院門口以公用電話致電被告謂:「你不要臉,吃(指做愛)得很痛快吧」,被告則無言以對。被告亦曾向原告提及,其服務之醫院有位溫姓醫生要約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做愛,該名溫姓醫師之生殖器下尿道中皮裂開,還縫了幾針云云,原告聞言幾乎氣死!㈢又被告經常利用上班休息時間,前往被告所服務之醫院後門市場內,幫某位賣
魚男子賣魚,被告曾向原告提及該名賣魚男子利用被告幫忙賣魚的機會,撫摸被告,而被告也撫摸該名男子,經原告加以質問,被告竟回答原告年紀大了,伊讓賣魚的摸有甚麼關係,令原告為之氣結。
㈣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原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返回台
灣,調取原告離台期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查悉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三點、十二日八點、十六日四點、十八日五點、十月二日八點、四日五點、七日一點、十四日一點、十六日四點、二十六日八點、一點、十一月九日四點、十二月四日八點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一位亦與原告相識之鐵窗工廠老板(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查其間並無任何業務關係,其通話次數頻繁,似有相當之默契,不禁令原告懷疑被告已有精神上或行動上出軌之情事。
㈤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復曾恐嚇要殺掉原告、要同歸於盡,並經常辱罵、毆打
原告,原告因此曾先後受有右肩四條抓傷約長二至三‧五公分、左側頸部約一X一公分皮下出血點之傷害,及右前臂紅腫六X六公分、右前臂擦傷紅腫七X六公分之傷害。
㈥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趁原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之機會,致電大陸公安局,謊稱原告為國民黨特務。
㈦由於兩造長期以來情感不睦,五年以上未共同履行婚姻生活,更無性行為,原
告在遭被告趕出家門後,自費入住位於高雄縣○○鄉○○村○鄰○○路○號的仁愛之家,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只徒其形式,名存實亡。
被告上開言行顯示被告已無誠摯維繫婚姻,兩造婚姻早有破綻,如今兩造分居多年,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將畢生薪資及積蓄均交由被告管理,現兩造婚姻關係既已解消,則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兩造所購置,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價值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返還原告之國泰人壽保險金七十八萬元、戰士授田證補償金十萬元,及補發之退休金二十八萬元,合計三百一十六萬元等語(見卷第一0六頁、第一三九頁、第一五一頁)。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六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實在,況原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向被告訴請離婚,經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八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於本件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均已於前案審理中主張,為前案歷審法院所不採,原告再執相同之事由起訴,自無理由。再者,被告待原告如父如兄,然而原告前往大陸探親後就變了個人,不僅拒絕交出其半年薪,連小孩的教育費都不拿出來,八十八年間被告於兩造住處地下室發現原告在大陸為大陸女子蓋房屋之構造圖,被告勸原告勿遭大陸女子欺騙,兩造遂生口角爭執,原告胞弟復曾來電通知被告,稱原告已在大陸安徽省合肥購地,日前佛光山國中校長還向被告表示原告曾邀他在大陸蓋學校,足見原告已將全部財產移往大陸,惟被告及子女均仍盼望原告返家同住,被告並未以言語或行動拒絕原告返家等語置辯(見卷第七九頁、第一四一頁、第一五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⒈婚後被告控制原告之薪水收入,操控生活
上之大小瑣事,一有不遂被告之意,被告便以言語冷嘲熱諷,羞辱原告。⒉政府開放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被告百般阻止原告返鄉探親。⒊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破壞原告之抽屜,取走原告之電話簿、大陸友人交付之相親照片,並將部分原告喜愛之私人物品丟棄,又撥打電話給原告之大陸友人,辱罵原告老不修,懷疑原告在大陸拈花惹草。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被告阻擋原告進入家門,原告不得已在朋友住處借住一宿,次日返家卻遭被告辱罵、抓傷右背。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被告質問原告學跳舞是跟誰跳云云,將原告臭罵一頓。⒍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在家中地下室臭罵原告,稱原告帶東西和錢給其他女人花用,歷時二小時,不讓原告離去。⒎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被告在兩造寢室中雙手捏住原告脖子,又抓傷原告右臂,並於翌日下午二時許電話威脅原告,要與原告同時毀滅。⒏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被告亂翻原告物件,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致電原告,謂「佛祖有眼,會看到你是什麼下場」,令原告心生畏懼。⒐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兩造所生次女 王堯之 同學來電,適為原告接聽,被告竟加以竊聽,並以「是那個女人打來的電話」云云辱罵原告。⒑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被告辱罵、毆打原告,並動手扳開原告嘴巴,揚言要僱請殺手除去原告及原告在外認識之女友。⒒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三十日被告接連三次撥打電話到大陸安徽省蒙城縣公安局,誣指原告係國民黨派赴大陸之特務人員,意圖使原告受大陸之刑事訴追。⒓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在兩造位處四樓,被告第五度恐嚇原告,要僱用殺手除掉原告及原告交往之女人。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告致電原告大陸友人 高勇 ,揚稱要僱用殺手除去原告。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兩造因故爭吵,被告打傷原告左臂,將原告推倒,再打破原告的眼鏡、摔壞原告的行動電話。⒖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被告再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只得離家入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⒗九十年五月底原告試圖返家居住,未料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被告在上班前,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紅腫六X六公分、左前臂擦傷紅腫七X六公分之傷害。⒘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員警前往兩造住處探詢,因見被告態度兇蠻,故勸原告遷出住處,原告遂再次離家入住仁愛之家,等情事為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原告前開離婚訴訟主張之各項原因事實,經前案歷審法院以:⒈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意圖殺害原告,或向原告揚言或對外揚言欲殺害原告之情事存在;⒉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生活細瑣爭執,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遭被告毆傷乙節,經查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乃因被告認為原告在大陸地區另有情人所致,而被告已提出原告於大陸建屋置產之工程合同一紙、大陸女子照片一紙為證,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王琳亦證稱原告曾坦承伊在外面有女人,再佐以原告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止,共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十五次,平均每年超過二次,其次數頻繁,已足使身為人妻之被告懷疑原告前往大陸之目的,是以被告在原告無法明確說明,並以行動維繫婚姻之情況下,縱與原告發生拉扯爭執,致原告受有輕傷,被告所為亦屬為維繫兩造婚姻、保護自己權利而施行之必要行為,非屬慣行惡性毆打,而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有間;⒊兩造爭執之所生乃肇因於被告對原告在大陸之行為產生懷疑,原告自應主動積極與被告溝通,以謀補救,非逕以離家分居之態度處理之,是被告之前揭言行縱有過失,然經比較兩造之可歸責程度,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自屬無據各節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八0號離婚等事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離婚等事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離婚等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度婚字九八0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裁定影本各一件可稽(卷第八一頁、第八九頁、第九四頁)。
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均經上開終局判決裁判,原告自不得再執相同事由,主張相同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原告主張所主張如本判決事實理由欄所示㈤㈥㈦之離婚事由與原告於前案離婚事件中主張之離婚事由相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非屬本件得審究之範圍,本件僅就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未曾主張之離婚事由,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新事證究有無該當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之有責程度如何為審理、判斷,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各節,被告均否認之,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要求原告以舌頭、茄子、黃瓜為被告自慰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某巫姓上校約會、與某溫姓醫師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做愛、與某賣
魚男子互相撫摸身體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茲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之前揭主張均因欠缺實證,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返回大陸探親期間,曾與一名鐵窗工廠老闆密切聯絡乙節,固
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行動通話明細表一件為證(見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但查原告所指述被告與該名鐵窗工廠老闆通話之時間均在十餘秒至四十餘秒之間,僅有一次通話時間達九十五秒,其二人通話時間短暫,實難認有異常情事,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我遇到這個老闆,他說被告經常打電話給他,請他做這個、做那個,我說你做吧,不要做愛就可以了」等語(見卷第一0七頁),可見該名鐵窗工廠老闆確曾受被告委託,為被告施作工程,至於原告指謫被告與該名老闆不正常交往云云,全然出自原告臆測,而無其他積極事實足為佐證,原告前揭主張殊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施以性虐待,又頻頻出軌,與其他男子不正常交往,
有違婚姻忠誠守貞之義務,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該痛苦已達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程度云云,均因欠缺積極事證以為佐據,而不足採,原告執此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離婚,乃無理由,不得准許。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迄今,仍處於分居之狀態,夫妻情感已然無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伊與子女仍盼望原告返家共同生活等語置辯(見卷第一五0頁)。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王琳證稱:「我父母親是在我高中要畢業的時候分居,‧‧
‧是父親(即原告)自己搬出去,不想住家裡,當時兩造有發生爭吵,‧‧‧我母親(即被告)告訴我父親在外面有女人,父親經常往大陸跑,‧‧‧我唸大學的時候,‧‧‧我有問父親,但他沒有承認他有外遇,只是承認他在大陸有人會照顧他」、「父親告訴我們他在仁愛之家,但是我們去那裡找他,那裡說沒有這個人,後來父親說他住山上,我們也找不到人‧‧‧」等語(第一四七頁、第一0八至一0九頁),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王堯亦證稱:「‧‧‧從父親去大陸回來之後,雙方就有爭執,感情變得不好。‧‧‧後來父親就離家出走,有時候他想回家拿東西才會回來,但是沒有待很久,沒有過夜」、「當時父親告訴我們他要搬去仁愛之家,我們有去找,但是那裡的人說父親沒有住那裡,當時我唸高二,我去找過一次,姐姐(即證人王琳)後來打過一次電話,但是他們都說父親沒有住那裡,父親偶爾返家的時候我們也有要父親留下來,我們沒有意思要趕父親走」、「一個月之前(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我要上學的時候,父親自己打開家門,回來拿他需要的東西」、「‧‧‧我認為父親只是一時糊塗,才會想要和母親離婚,他應該是被大陸那裡的人騙了,我還是希望父親回來」等語(見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由證人前揭證詞足知,兩造分居後被告及兩造所生子女王琳、王堯曾多次前往仁愛之家尋找原告,惟均無所獲,在此分而原告卻無意與之共同生活,被告辯稱伊並未將原告趕出家門,伊與子女仍希望原告返家共同生活乙節,核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堪信屬實。
㈡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案離婚事
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其每次停留於大陸地區之時間分別為五個月又十七天、七個月又二天、三個月又十七天,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一三0八四六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七三至七四頁),足見原告於前案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每年幾有半年的時間停留於大陸地區,被告自無從與之共營婚姻生活,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返回台灣地區後,隨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示無意再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見卷第三頁),堪認前案離婚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持續分居之狀態乃原告無意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綜上,就兩造之婚姻狀態為全盤觀察,兩造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案離婚事件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處於分居狀態,原告於此分居期間未曾主動積極與被告溝通,以消弭其間誤會,反而數次前往大陸地區,長期於大陸地區生活,拒絕向被告及其子女透露行蹤,被告自無從與之聯繫,更遑論關懷原告之日常生活,是其間因分居所致夫妻情感疏離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表示願接納原告返家共同生活,其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仍甚堅定,自難認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縱認兩造間締結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誣指被告與其他男子偷情(見卷第一四一頁),詆譭被告之名譽與人格尊嚴,而受動搖,惟原告就因此所生之婚姻破綻係有過失,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有過失之原告自不得向無過失之被告請求離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乃於法有違,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上開法條文義反面解釋,夫妻於其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仍有效存在時,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均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原告離婚之訴既因無理由遭本院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其間復無其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存在,自不生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六萬元,乃於法無據,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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