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南區郵政管理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左營福山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本、「甲○○」印章壹顆、郵局提款卡(編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俾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詎甲○○因積欠 江忠霖 (另案由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269號提起公訴)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債務,經江忠霖提議,以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租借江忠霖使用,即可每月抵償2000元之債務,甲○○因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郵政管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交予江忠霖使用,復於93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將其所有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亦交予江忠霖使用。嗣江忠霖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李 」之成年忠霖利用偽造之人頭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門市部,申請空屋地址裝設市內電話,經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後,再由江忠霖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件,向中華電信公司門市部臨櫃繳費登記,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機及設定轉接至其所需之其他固網電話公司或指定轉接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0809免付費固網專線等後,江忠霖以每支電話號碼9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小李」等犯罪集團使用,「小李」等犯罪集團並將購買上揭電話號碼之金錢匯入甲○○所有前揭帳戶內,江忠霖遂以此方式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而「小李」等犯罪集團取得上揭電話號碼後,撥打該電話號碼,佯以「信用卡被偽造盜刷」或「人(江忠霖申請設立之電話號碼,及犯罪集團所為犯罪過程及被害人等,均詳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269號起訴書所載)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查詢退款事宜,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或輸入款項匯出,致遭詐騙而損失財物,江忠霖及「小李」等犯罪集團遂以此詐欺方式牟取暴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5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A查獲江忠霖,並扣得甲○○所有南區郵政管理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左營福山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本、「甲○○」印章一顆及郵局提款卡(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江忠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南區郵政管理局存簿及左營福山郵局存簿各一本、「甲○○」印章一顆及郵局提款卡一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且另案被告江忠霖因涉犯上揭常業詐欺等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269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違犯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另案被告江忠霖與「小李」之犯罪集團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漏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另案被告江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另案被告江忠霖與「小李」之犯罪集團,就所犯上揭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二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犯罪集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輕度之重器障礙,又需扶養父親 王武雄 、母親 王姜春花 及配偶 洪美芳 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被告所有南區郵政管理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左營福山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本、「甲○○」印章一顆及郵局提款卡(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40條、第55條、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期徒刑。中華民國94年3月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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