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結婚,育有長子丙○○、長女 陳瑛姿 、次女 陳羿螢 ,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兩造並以高雄縣○○鄉○○○路○○○巷○○號為最後共同住所。詎被告自八十七年間即離家出走,家計均由原告一人承擔,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原告父親去世時,被告雖曾返家奔喪,然而被告於喪禮結束後旋即離去,未曾向原告告知其行蹤,此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六年有餘,兩造間之婚姻已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三頁、第十四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該條款所謂惡意係指,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則指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故意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主、客觀要件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亦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離家未歸,音訊全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惟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丙○○證稱:「‧‧‧父親(即被告)是在八十四年爺爺去世之後,就說要去外面打拼事業,很少回來,父親最近一次與我聯絡是在九十三年九月間,‧‧‧父親過年過節才會回來,之前在我爺爺、奶奶忌日時他也會回來,但是現在也不回來了。九十三年農曆一月父親有回來過,他大都是初一晚上回來,初二白天就又離家了,‧‧‧九十二年間我也曾為父親作保,買房子在大寮鄉,‧‧‧父親本來有住那裡,但是因為房貸沒有繳,父親就搬出去了‧‧‧」等語(見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陳羿螢亦證稱:「父親(即被告)一直要在外面闖事業,所以都在外面,‧‧‧父親離家之後有留手機號碼,‧‧‧我曾打電話和父親聯繫過,當時他住在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我問他要不要回來奔喪,‧‧‧父親沒有說他不回來,但他每次回來都只是開口向我們借錢而已‧‧‧」等語(見卷第十五頁),互核證人前揭證詞可知,兩造間固有長期分居之客觀事實存在,惟被告離家與其子女仍有聯繫,其子女亦知悉被告離家後之住處何在,原告亦坦承,被告每年過年均會返家(見卷第十六頁),是本件被告既以外出創業為由離家,縱其創業並無成果,然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遺棄原告母子之主觀惡意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茲證明被告有何遺棄原告母子之主觀上企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其有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乙節即因欠缺佐據,而不足採,原告執此訴請離婚,乃於法不合,不得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將家計均交由伊一人承擔,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日返家奔喪,然被告於喪禮結束後旋即離去,並未向伊告知行蹤,兩造之婚姻已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見卷第十七頁),並有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陳瑛姿證稱:「父親(即被告)離家已經七、八年,家裡的生活費都是母親支付的,‧‧‧父親離家之後曾與我聯絡,最後一次與我聯絡是在九十三年年初,他要向我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到十五萬不等,‧‧‧父親離家期間曾偶爾回來,我勸父親回家,他說他有苦衷,‧‧‧我最後一次與父親見面是在外公去世的那一次,自斯時迄今父親都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見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陳羿螢亦證稱:「‧‧‧父親常常要家裡的人資助他二萬元或幾千元不等,‧‧‧父親離家之後有留手機號碼,自從我外公在九十三年八月去世之後,他的手機就打不通了,‧‧‧最近一次是今年過年時,他打電話回來要借三萬元」等語(見卷第十五頁),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丙○○則證稱:「‧‧‧父親(即被告)最近一次與我聯絡是在九十三年九月,當時他沒有說他人在那裡,他說他做生意遇到財務上的困難,‧‧‧原先父親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現在都已經找不到他了,‧‧‧之前我們曾借錢給父親做生意,最多的一次約四十幾萬元,‧‧‧我認為兩造婚姻破裂都應歸責於父親,小時候我的學費父親都沒有支付,我的生活事務父親都沒有參與,家事都是母親(即原告)一肩扛,父親沒有正當的收入,也不理家務,不關心我們‧‧‧」等語(見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互核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離家期間其明知原告住處,卻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被告除與子女聯繫,要求子女提供其經濟援助外,不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不曾參與家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分擔,足見被告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已無絲毫關懷之情,被告復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斷絕其與子女間之聯繫,去向不明,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乙節,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基礎
所建立,並以夫妻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外出創業為由,除將家計重擔交由原告一人肩負,被告離家期間雖與家人仍有聯繫,惟其目的均在希望獲得經濟上之奧援,而無意返家與原告相互扶持、共營家庭生活,是以被告之前開作為已致令兩造間之婚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再難期待得與被告相互扶持,達成共營家庭生活之婚姻目的,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致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引說明,無過失之原告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