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魯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乙○○○之四子 吳連德 因精神耗弱,經其母乙○○○、胞兄 吳連福 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以七十七年度禁字第五號裁定宣告吳連德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且丙○○、乙○○○、吳連德同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其間,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委託丙○○、 吳秀蘭 、甲○○照顧、扶養禁治產人吳連德,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乙○○○與丙○○另立契約改由丙○○獨自照顧、扶養禁治產人吳連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丙○○,作為照顧吳連德之費用,旋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搬離上址,丙○○與吳連德繼續同住在該處,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丙○○及其妻 高金桂 返還前開所交付之款項,雙方因而感情不睦。此後,乙○○○每欲前往上址探視禁治產人吳連德,大都未能如願。
乙○○○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去上址欲探視吳連德時,竟遭丙○○當場拒絕並報警處理,嗣警員據報到場協助處理,而乙○○○趁隙想要進屋內時,丙○○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上址房屋門口處以手推乙○○○之身體背部,致乙○○○因而向後退(未跌倒受傷),以阻止乙○○○進入屋內探視吳連德,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探視禁治產人吳連德之權利。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明 「告訴代理人甲○○(案發時)不在現場,其證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顯係爭執上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偵查中陳述之證據力;嗣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就是否同意上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偵查中陳述採為證據一節,被告供述「我跟吳連德相處十幾年,他不可能這樣子哭一整夜‧‧‧我沒有推我媽媽乙○○○」等語,亦係爭執證據證明力,而辯護人陳明「沒意見,同意採為證據」等語,堪認被告、辯護人業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中被告、辯護人復陳明對本案證據能力沒意見,審酌上開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乙○○○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往上開住處欲探視禁治產人吳連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出手推告訴人,也沒有說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吳連德,只是為了保障自己權利,希望告訴人能填寫同意書後,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吳連德,免得告訴人萬一不小心跌倒受傷,被誣陷打告訴人,且後來伊請警察幫忙填寫同意書,但警察也不願意幫忙填同意書,就勸告訴人離去,伊沒有拒絕告訴人探視吳連德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至被告住處欲探視吳連德,但告訴人係以指責、吵鬧之態度,並以雨傘戳破被告住處鐵門紗窗,向被告索取照護費二百萬元,顯見告訴人並無探視之意,而被告當時僅是暫時拒絕而已,希望告訴人在警員或里長陪同下再行探視,以避免發生糾紛,是被告並無拒絕告訴人探視吳連德之意,且被告當時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要件,得阻卻違法,難認被告行為有觸犯強制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母子關係,而告訴人之四
子吳連德因精神耗弱,經家屬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以七十七年度禁字第五號裁定宣告吳連德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告訴人為吳連德之監護人,其間被告、告訴人與吳連德三人同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嗣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委託丙○○、吳秀蘭、甲○○照顧、扶養禁治產人吳連德,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乙○○○與丙○○另立契約改由丙○○獨自照顧、扶養禁治產人吳連德,告訴人並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作為照顧吳連德之費用,嗣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搬離上址,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及其妻高金桂返還前開所交付之款項,雙方因而感情不睦,告訴人多次前去上址欲探視禁治產人吳連德,大都未能如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述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禁字第五號裁定、告訴人委任被告照顧吳連德之委任契約書、同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決、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土城青雲郵局第四十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身體,以妨害其探視禁治產人吳
連德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要進入被告住處,被告在門口動手推伊,使伊差點跌倒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九八二號卷第二十九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九十四年六月那次,伊去看吳連德時,被告有推伊,伊退了好幾步;當天是被告報警的,伊一直按門鈴但被告一直不來開門;當天伊有拿雨傘戳被告的鐵門,但鐵門是不會壞的,且當時被告沒有要伊簽同意書,伊不識字,並不會簽同意書;被告當時是站在屋內陽台,伊跟警察在門口跟被告講話,被告不讓伊進入屋內,還推伊,很用力等語綦詳。且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天順 於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在外面巡邏,線上值班警員通知伊前去被告住處處理糾紛,伊與另一名同事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已經在被告住處樓梯處等候,當時被告並未出現,告訴人說想要進入屋內看她的智障兒子(指禁治產人吳連德),經敲門後,被告前來開門,但不讓我們進入屋內,當時被告係在屋外門口處用手推站在樓梯間之告訴人的肩膀還是背部的部位,我們有當場制止被告,並說「警察在這邊,你還這麼做」,告訴人被推後有向後退,伊有幫告訴人扶一下,並問他們之間是何關係後,才知道是母子關係;是因當時告訴人有想要鑽進屋內之動作,被告就把告訴人推出來,不讓伊進入;當時被告好像說告訴人與其之間有金錢糾紛,因係家務事,伊就勸告訴人離開,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屋內,而告訴人該次也未見到她智障的兒子等語屬實,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日告訴人要進來屋內,伊在門口擋住告訴人,所以雙方有推擠拉扯等語,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肢體推擠拉扯之情。再參酌警員李天順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有金錢、家庭糾紛而涉訟,但雙方係母子關係,原並無仇隙,此觀上開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前同住一起時相處和睦等語至明,衡情證人李天順、告訴人尚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上開偵查、審理中指證,核與證人李天順前述審理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益見彼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阻止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吳連德,而在上開住處屋外樓梯間以手推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向後退之施暴行為,被告空言辯稱:伊當時並未以手推告訴人,亦未阻止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吳連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沒有拒絕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吳連德的意
思,伊是為了保障自己權利,希望告訴人能填寫同意書後,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吳連德,且後來伊也有請警察幫忙填寫同意書云云。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沒有要伊簽同意書,伊不識字,並不會簽同意書等語,且證人李天順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時並沒有要告訴人寫同意書這件事情等語,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茲告訴人既係法院選定禁治產人吳連德之監護人,其雖曾委託被告照顧吳連德,但雙方之間並未就告訴人探視吳連德之時間、地點、次數等事項另作特別約定,是擔任監護人之告訴人依法有探視禁治產人吳連德之權利,且告訴人進行探視時並不須簽立任何同意書或切結書,亦不須警察、里長等第三人在場,祇要於被告或其家屬在場陪同下,告訴人均得於適當之時間直接前往被告住處探視吳連德。又觀諸告訴人證述:伊案發當時是要去探視吳連德等語,證人李天順亦證述:告訴人當時是想要鑽進入屋內看智障的兒子,被告就把告訴人推出來,不讓告訴人進入等語,足徵被告推告訴人身體,係要阻止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吳連德,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探視吳連德之意,而被告僅是暫時拒絕,並無拒絕告訴人探視之意云云,洵非足採。再告訴人雖自承於上開時間有以雨傘戳被告住處之鐵門紗窗等語,並有被告提出其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為證,然嗣後警員據報到場,而告訴人想要趁隙鑽入屋內時,被告仍以手推告訴人身體背部的方式,拒絕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吳連德,顯見在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當時,告訴人並未有破壞被告住處鐵門紗窗之行為,當時情況並無被告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陷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可言,則被告以推告訴人身體之方式拒絕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並不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要件,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洵非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高金桂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往探視吳連德時,被告並沒有對告訴人有粗暴行為云云,惟證人高金桂亦證述:案發時伊人在屋內客廳,被告與告訴人在門外談等語,且證人李天順亦證述被告當時係在屋外門口處推告訴人身體,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吳連德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高金桂當時人既在屋內,則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外門口樓梯處之情形是否有親眼看見,顯有疑義,其上開證述情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以推告訴人身體背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探視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竟不顧親情倫理,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探視胞兄吳連德,且自告訴人搬離上址至今,僅讓告訴人探視吳連德二次,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仍繼續照顧扶養吳連德,與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缺具體悔悟之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欄貳、五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謂: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去上址欲探視禁治產人吳連德時,被告丙○○亦有以言語威脅告訴人若再進入屋內將毆打告訴人,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監護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有以言語威脅告訴人若再進入屋內將毆打告訴人,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監護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來住處欲探視吳連德時,伊沒有威脅說若進入屋內,要打告訴人等語。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述: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有對伊說如果進來就要打伊等語,惟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天順於審理中證述:伊到場處理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的話,他們當時講話吵來吵去等語。是就被告當時是否有脅迫告訴人說如果進入屋內就要毆打告訴人一節,告訴人上開指述與證人李天順證述情節明顯不符,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訴書略載同年六月間,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如上)前往上開被告丙○○住處欲探視吳連德時,被告竟拒絕告訴人進入,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後須由警察陪同始得進入探視,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監護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而妨害其行使監護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來住處探視吳連德時,伊有讓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並未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述: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前去探視吳
連德時,被告有作勢要打伊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六月間伊有去被告住處要看吳連德,當時是伊女兒、兒子、媳婦陪伊去,而警察是後來才到的,這次警察未到前,並沒有其他事情發生,伊有按電鈴,被告女兒在家,說被告不在家,不可以開門,後來被告有出來,被告還要打告訴代理人(即甲○○),後來警察有制止被告等語;嗣經公訴人進一步詰問「你說丙○○有出來,他有沒有要打你」,告訴人就上開問題證稱:被告臉上很兇,伊有看到被告一直打吳連德(似為甲○○之誤)等語。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證述被告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其係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作勢要打告訴人代理人甲○○等語,足認告訴人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與其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顯有未合。況且證人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到場協助之警員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指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沒有肢體互動情況,伊覺得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有糾紛,就是很氣憤的樣子,當伊進入屋內後,被告並沒有對告訴人有恐嚇或作勢毆打或實際毆打之行為等語,本院審理中其復證稱:當時雙方說話都很激烈,有些不禮貌的話,但沒有不法等語,另證人即同日陪同警員丁○○前往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聽到爭吵,但詳細內容已記不清等語,益徵告訴人指述: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前去探視吳連德時,被告有作勢要打伊一節,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三
年六月八日這次,警察有到場要求開門,被告才開門,伊大哥、五嫂及警察先進入屋內後,被告又擋住伊與告訴人,此時被告要打伊,告訴人看到就擋著被告,被告就對告訴人說告訴人如果要護著伊,被告連告訴人也要打等語。嗣經審判長進一步訊問告訴代理人「你媽制止丙○○打你時,丙○○有對你母親作何動作」之問題時,告訴人代理人對上開問題證稱:被告把手舉起來比一下,警察有制止等語。然徵之告訴人代理人上開證述情節,與告訴人、證人丁○○上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明顯不合,況被告當時已有開門讓其大哥、五嫂及警員等人進入屋內,並同意讓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禁治產人吳連德,自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探視權之情形;縱認被告當時有將手舉起來並對告訴人比一下,被告當時舉動是否即屬作勢毆打而脅迫告訴人,妨害其行使探視權利,亦非無疑,是被告既然已同意告訴人等家屬與警察一同進入屋內探視吳連德,顯難認被告有強制罪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與其偵查中指述情節不合,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前後不一,且告訴人代理人證述情節亦與到場處理之警員證述內容不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證自有重大瑕疵可指;況被告該次既有開門讓告訴人等家屬進入屋內,並同意讓告訴人進入屋內探視吳連德,顯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探視權之情。此外,檢察官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犯行存在,而本院就全卷內容觀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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