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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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準備書狀所載。
二、原審以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第六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足見我國有關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之法律適用,係採程序從新之原則,僅於簡易程序及附帶民事訴訟有從舊之特別規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經修正公布,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之前,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嗣被告通緝到案後改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九號,經送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改分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敘述甚明,並有檢察官併辦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可查;並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偽造文書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為「程序從新」原則。然提起自訴乃屬訴訟行為之一種,其是否合法,應依提起時之法律規定以斷,並不因嗣後法律有所修正,而使本已合法之訴訟行為,變為不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屬對於自訴之限制,如有違背,則其自訴乃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予以諭知不受理判決。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所提出,揆諸當時法條規定,係明定須於「偵查終結前」提出,方屬適法;新修正規定,則以「開始依法偵查前」提出,作為限制要件。既然本件自訴,係於新法修正公布前即已提出,依上開說明,其自訴是否合法須依舊法規定以為論斷,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精神以觀,亦應以訴訟行為時之規定,作為合法與否之準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自訴人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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