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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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旗銘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鎮○○路○○○巷○○號代表人 黃惠雀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規定,不論繫屬於修正前後之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之非告訴乃論案件,均不得再提起自訴,對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明。並以本件自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被告甲○○詐欺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顯然與新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且自訴人所告訴之上開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嗣後向本院所提起之自訴顯然不合法,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者,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惟查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而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自訴程序之規定既有不同,則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提起自訴時有效之舊法規定為斷(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例參照)。復按程序法固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惟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視現行法律之規定為何以為斷,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否定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僅於新法修正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而已。否則不問已進行至何種程度,全盤否定在修法前,已為之訴訟行為效力,而認只要案件曾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其後再提起自訴者,依前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認自訴不合法,將使已經進行多時之訴訟程序造成不合法之不經濟事實。是以訴訟行為之性質,本具有發展性加以觀察,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在此應解為:以修法後始發生之訴訟行為,應依新法之規定,如在修法前,已發生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並不生影嚮,方合前開法條之規定與法理。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先前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但自訴人在前揭偵查案件終結前,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改向原審自訴被告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此有原審收發室收狀章可稽,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訴仍屬合法。雖其後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然查自訴程序於自訴人改向原審提起自訴當時,本屬合法,縱其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經修正公布,衡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仍應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有效之舊法為斷。不能認已合法提起自訴之本案,因前開新法修正施行後,頓成不合法。原審未注意於此,遽認本件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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