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將其中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為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為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本息,其中逾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本息部分,乃屬擴張之聲明,自非合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