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上字第147號上訴人本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安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9日對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8,0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4,562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