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包括財產權及非財產權訴訟,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非財產權訴訟包括2種不同回復名譽方式,為不同訴訟標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為4,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7,100元(8,100+4,500+4,500=17,100),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外,尚應補繳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