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正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正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萬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⑴民國99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
703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嗣於99年4月26日確定。⑵又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12月20日確定。⑶又於99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於99年5月17日確定。⑷又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9年7月19日確定。上開⑴、⑶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上開⑵、⑷案件,則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上開⑴、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7月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60日、5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17號被告萬正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段46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29巷9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正芳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2次公共危險罪犯行,又因竊盜案件,經貴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8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公五公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3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上由 徐立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使徐立盈人車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立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自陳開始騎車時間為100年7月8日18時許,而處理員警係於同日20時25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25分。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而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詳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有關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據測試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617毫克以上(0.31+0.0628×146分鐘/60分鐘)。又據員警查獲被告當時所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員警查獲、測試或詢問被告時,被告有呆滯木僵、多話,且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