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派盈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邱奕宗
邱奕棟 郭雄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野田暢三 同上門.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派盈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奕宗、郭雄傑新台幣(下同)68萬9,066元;給付原告邱奕棟158萬4,86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第一次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召集股東會,將民國96年度之盈餘,依97年6月20日修正前之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之比例,按當時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比例,作成分派予各該股東之決議。㈡被告應依前項決議,分別給付原告邱奕宗、郭雄傑68萬9,066元、給付原告邱奕棟158萬4,8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第二次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事實欄中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暨更正、補充事實上陳述,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依被告97年6月20日前有效之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⒈股東紅利98%。⒉員工紅利
1%。⒊董事監察人酬勞1%」規定(下稱修正前章程第20條)。惟被告於97年6月20日召集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竟在公司無虧損之情形下,除提列法定公積外,其餘盈餘全數保留充作營運資金,而未分配予股東(以下簡稱系爭97年決議),此一決議顯然違反修正前章程第20條規定,惟被告竟於該次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同時修改上開章程第20條規定(詳後述)。㈡原告均為被告股東,乃依法提起確認系爭97年決議無效之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第1117號判決97年決議無效確定在案。被告董事會遂重新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並分配股息544萬7,650元、股東紅利1626萬3,405元、員工紅利16萬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萬5,953元,並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98年股東臨時會),惟該臨時會竟以章程第20條已修正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配方法,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為由,決議不予分配股東盈餘。
該決議顯然仍違反被告修正前章程第20條規定,而屬無效。
爰依被告修正前章程第20條規定、公司法第228條、第235條、第173條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分配股東盈餘。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後15日內召集股東會,並決議分派96年度之盈餘。⒉被告應依前項決議,分別給付原告邱奕宗、郭雄傑各68萬9,066元;給付原告邱奕棟158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盈餘分派之決議,本屬股東會之職權,而公司依法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亦屬常態,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可言。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百分之3以上股東,得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若未召集,股東即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並無透過訴訟方式請求公司召集之必要,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作成「盈餘分派」予各股東之決議。然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盈餘分派係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且股東會並得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為盈餘分派,惟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股東會必須為「現金分派」之特定內容之決議,性質上屬形成判決,而形成之訴須法有明文時始得提起,然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並非形成權基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請求分派盈餘云云。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需待公司完成包括股東會決議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並有一定股份總數及人數之股東出席決議通過後,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得確定而得請求給付,否則僅係股東之期待權而已,不得謂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已當然確定。原告主張被告96年度之盈餘分派係屬股東已取得之既得權利云云,顯有誤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以下㈡至㈣,見本院卷第172頁至173頁)】㈠原告為被告股東,其持有投數詳如附表。
㈡被告公司修改前章程第20條原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
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⒈股東紅利98%。⒉員工紅利1%。⒊董事監察人酬勞
1%」;嗣97年6月20日被告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修改後內容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方法,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
㈢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於97年度決議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案
內容為:「被告96年度盈餘分配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萬9,218元外,餘全數保留,以充實營運資金」,該議案因違反修改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雖經97年6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惟經原告提起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已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其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依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354號判決要旨重新擬定分配盈餘案如下:『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萬9,218元,分配股息544萬7,650元、員工紅利16萬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萬5,953元』,提請股東會決議」等語,開會結果該議案因贊成股數未達出席股數
1半而不予通過,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9頁至第144頁)。㈤原告對前項98年度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經本院98年訴字第2072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嗣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嗣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亦遭「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1頁、第157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分派96年度之盈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修正前之公司章程第20條為證,此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召集股東會,應否准許?㈡法院可否判令被告股東會應作成「分派(現金)盈餘」之特定決議?㈢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究係期待權,亦或是股東已取得之權利?經查:
㈠原告請求召集股東會部分: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百分3以上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本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於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召集股東會。經查,原告均係被告繼繼一年以上持有股份達百分之3以上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本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被告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若被告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原告亦可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即可,無庸以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召集,與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請求為分配(現金)盈餘之特定決議部分
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召集股東會後,應為「分配(現金)盈餘之決議」等語。足徵原告所請求者,係作成「分派96年度盈餘」之「特定」決議,而其效果已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73條、第228條、第23
5條(見本院卷第89頁),均非形成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請求為「分配(現金)盈餘」特定決議,非「公司股東會」不得為之,被告「公司」無從作成此一決議,是原告請求對象,已有違誤;⒉復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亦即盈餘分派係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且依公司法第24
0條規定,股東會並得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為盈餘之分派,亦未必須一定為「現金」盈餘之分派。惟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公司股東會必須為分派「現金」盈餘之特定內容決議,無異係以法院判決取代股東會決議,且剝奪股東會之法定權限(包括決議可否通過分派,及以分派方式究以現金亦或發行新股為之之權限),顯然違反公司自治之原則,不應准許。
㈢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盈餘」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
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當事人所自行約定,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與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經查,原告均為被告股東,對被告固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一請求權係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已,非經股東會決議,仍無從實現,而被告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98年股東會決議),開會通知載明會議討論事項⒈:「本公司96年稅後盈餘24,49萬2,179元,擬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重新擬定分配案如下: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萬9,218元,分配股息5,44萬7,
650元、員工紅利16萬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萬5,95
3元』,提請股東會決議」等語,開會結果,竟因該議案贊成股數未達出席股數1半,而不予通過,有該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4頁);是該盈餘分配案尚未取得股東會決議通過,自無從請求分配,從而,原告主張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其基於股東已既得之權利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召集股東會,並作成分配盈餘之決議,進而應分別給付邱奕宗、郭雄傑各68萬9066元,給付邱奕棟158萬48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表┌───┬────┬──────┬──────┬──────┐│編號│股東│股數│投資額│占百分比│├───┼────┼──────┼──────┼──────┤│⒈│邱奕宗│17萬2900│172萬9000元│3.17%│├───┼────┼──────┼──────┼──────┤│⒉│邱奕棟│39萬7670│397萬67000元│7.3%│├───┼────┼──────┼──────┼──────┤│⒊│郭雄傑│17萬2900│172萬9000元│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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