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131號、第21981號、第23173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8月,前開2罪經減刑暨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7年6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道里○道○○○號,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鐵條、H型鋼及烤漆浪板1批,其後並委由不知情之 王贊甥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蕭仁賢共同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資源回收廠,販賣與不知情之 李霄凌 ,得款68360元後,除給付王贊甥及蕭仁賢工資共6000元後,餘款作為己用。㈡於同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處所,竊取乙○○所有之價值2250元烤漆浪板15片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販賣,得款作為己用。㈢同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剪取乙○○所有價值300元之烤漆浪板,正欲行竊之際,為乙○○及其友人 簡國賓 發現而未遂。嗣經乙○○與簡國賓合力將甲○○逮獲,並在其機車內起出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以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告訴人 游天勇 指訴在卷,核與證人王贊甥、蕭仁賢於偵查中證述受被告僱用載送鐵條、H型鋼及烤漆浪板1批至桃園縣八德市之資源回收場販售之情無誤,且有王贊甥、蕭仁賢駕車運送上開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幀、現場照片6幀、及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烤漆浪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另上開犯罪事實㈢之加重竊盜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放置在弘道182號前的物品都是伊的,被告的住處就在隔壁,伊是寄放在被告叔伯的土地上,伊曾經告訴被告東西是伊的,被告的父親也有跟被告說東西是伊的,之前被告也曾拿了少許的物品,伊也有告訴被告要他不要拿;97年7月26日下午2點半,伊當場看到被告拿剪刀剪,當時伊有朋友也當場看到,對於被告稱渠在家看電視並無竊取烤漆浪板云云,被告是發現伊看到他在竊取,才跑回家看電視,後來伊與朋友到被告家將他捉出來等語;證人簡國賓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為伊要向乙○○買烤漆浪板,乙○○要伊自己到該處看,伊有看到被告正在剪浪板,伊問被告這東西是你的嗎?被告嚇一跳就逃走,後來伊就和告訴人到被告家中捉被告,當時被告是正在剪就被伊發現了等語明確。是告訴人乙○○、證人簡國賓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更何況,現場復扣得破壞剪1支,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被告雖否認該破壞剪為渠所有,辯稱:伊有鐵剪,但不是那把云云,惟依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審理中供稱:該鐵剪是從被告機車內所起出的,是伊問他鐵剪在哪裡,被告告訴伊,伊才去機車內拿出來的等語,是以衡諸常情,苟證人並無親眼目睹被告持破壞剪竊取烤漆浪板之經過,則其何以知悉被告持有該破壞剪,嗣並能依被告所供順利在其機車內起出該破壞剪,從而證人前開證言應為事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辯以:販售之烤漆浪板有些東西是伊的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之堂兄 陳瑞明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告訴人將浪板放在弘道182號地上,被告知道東西是告訴人的,伊與告訴人本是僱佣關係,告訴人將浪板等物放在伊的土地上,伊知道東西常常不見,但伊無法確定是誰偷的,因為伊沒有親眼目睹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㈢部分,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因遭告訴人及證人發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卸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2次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破壞剪
1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依證人乙○○所述該破壞剪係被告於97年7月26日當日持以剪裁烤漆浪板之工具,嗣並於其所有之機車內起獲之情,足認該破壞剪應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第1件竊盜案件,三峽鎮弘道里180、182號是 陳氏 家族之私有土地(有裝鐵門圍籬),防止他人進入,因被告表哥陳瑞明未經家族同意,私自帶友人游天勇放置雜鐵於該182號處,而被告在不知情情形下,認係家族所有物而賣至廢鐵場,且被告是在家族同意下為此事,並非竊盜。㈡被告自身有鐵工技能,與陳錦富合資購買貨車,被告之鐵工廠有廢料需載去賣,為理所當然之事,被告之父親亦曾告知當事人,需把其放置之物品清走,惟當事人故意不清理,而把被帶走之物說成是被告竊取,並提出廠房之廢料處相片為證。㈢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偷剪他的鐵板時,他都有看見云云,然告訴人在被告偷剪時,為何不當面制止,而是經過4小時後,到被告房間理論而報警抓被告,況鐵剪是告訴人拿出來的,並非被告車上拿的,而被告因被警方銬上手銬,心生畏懼而指認鐵板,並非被告在自由意識下而做,況被告未告發告訴人侵入私有土地,反被誣指為竊盜,實難接受,且告訴人與警方熟識,自有種種不利被告之證據,致原審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係告訴人擅自放置物品乙節,惟告訴人是否擅自放置其所有之鐵板於上開土地上,需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對告訴人為主張排除之權利,被告如非該有權利主張之人或未經有權利之人授予合法權源,自亦不得任意將告訴人之物予以處分變賣,果如被告主張該地為陳氏家族所有為真,則對告訴人主張排除之人應為陳氏家族,而非被告,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係經陳氏家族授權之證據,是被告所陳,顯非可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原審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詳論敘審酌,且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