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57、22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饒祐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9、1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駕駛人饒祐嘉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其於民國97年5月5日22時49分許,駕駛抗告人即車輛所有人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以抗告人即駕駛人饒祐嘉有「1.領有車牌未懸掛。2.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車輛所有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牌照吊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裁處駕駛人饒祐嘉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絛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等確有上述「1.領有車牌未懸掛。2.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舉發員警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自難期待其自認錯誤,而為與舉發事實不同之陳述,況於舉發當時,抗告人饒祐嘉曾要求員警將其異議作成筆錄,卻遭員警拒絕,已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致抗告人與員警有激烈口角,此有抗告人饒祐嘉所呈錄音檔筆錄可證。又原審以交通事件舉發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等詞,卻忽略國家行使公權力時可藉由現代科技達成舉證目的,原審未提出他積極證據,竟將舉證責任轉由無罪推定之抗告人,顯有違公平審判原則。又上開自小客車為抗告人甲○○所有,前於97年5月
5日交由抗告人饒祐嘉駛往臺北監理站辦理驗車,並補領遭竊遺失之車牌,抗告人饒祐嘉於當日19時許,於臺北監理所領得新發車牌後,雖試圖當場安裝,然因車牌遭竊,車牌架螺絲孔扭曲,無法懸掛車牌。故以繩索等臨時吊掛,後恐車牌掉落,而將車牌卸下,置放於車上等詞業經 陳明 在卷,原審法院不以此為證,反率而否定抗告人之說法。況抗告人饒祐嘉縱未懸掛車牌,然違規處罰與否,仍應參以領牌後合理懸掛之可能性。本件由抗告人饒祐嘉領牌至遭員警攔停舉發,其間僅5小時40分,且抗告人前往監理站目的僅為單純驗車,並非換牌,換發新車牌係監理站對抗告人突發之指令與要求,因未提供螺絲與簡便工具,抗告人雖曾以繩索等臨時吊掛,惟未能安心,因而將車牌取下,如監理站能同時提供前開工具,一般領牌人焉有故意不懸掛之可能。原裁定有不適法認定事實,與違背經驗法則之舛誤,應予廢棄,以維人民權益與法制云云。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饒祐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抗告人甲○○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有「1.領有車牌未懸掛。2.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車輛所有人甲○○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吊銷牌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裁處駕駛人饒祐嘉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絛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7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AEW582217、53-AEW582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
領有車牌未懸掛」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張義泰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執行汽車巡邏勤務,車子行經中山北路776巷與中山北路口,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並未懸掛車牌,所以伊就駕駛警車迴轉追上前去,至中山北路六段美國學校那將該車攔下,並請饒祐嘉出示相關證件並告知攔查事由,即前後車牌未依規定懸掛在正確位置而行駛在道路上。伊和饒祐嘉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交會的時候,伊確定饒祐嘉所駕車輛應該懸掛車牌的位置上並沒有懸掛車牌,而且確定該車後面的擋風玻璃上也沒有放置車牌。伊將上開自小客車攔下之後,駕駛饒祐嘉才將車牌拿出來,至於饒祐嘉從何處拿出來,伊並不清楚,但伊可以確定車牌並沒有放在汽車擋風玻璃那邊等語。復抗告人饒祐嘉於原審自承:伊遭員警攔檢時,確實尚未將車牌懸掛上去等語,足見抗告人饒祐嘉於員警攔檢當時,確實未將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之車牌懸掛處無訛。至抗告人饒祐嘉辯以:伊於新領車牌後,先以繩索等臨時吊掛,嗣惟恐車牌掉落,而將車牌卸下,置放於車上,且伊當初前往監理站係要驗車,並非更換車牌,係應監理站之要求,乃辦理申領車牌手續,且因監理站未提供工具,致伊無法馬上將新領之車牌掛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是汽車號牌應懸掛二面,且於車輛前後均需懸掛固定,方符合規定甚明。經核證人張義泰上開所證:其並未看見饒祐嘉有將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擋風玻璃或其他明顯之位置等語,且縱如抗告人饒祐嘉所辯:其係將車牌置於車輛前方之擋風玻璃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饒祐嘉既領取二面車牌,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是抗告人饒祐嘉縱有將車牌置於車輛「前方」之擋風玻璃,亦屬未依規定懸掛,而與上開規定有違。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是無論駕駛人係行駛多久方遭查獲,對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車輛本不該行駛於道路上,抗告人饒祐嘉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對上述交通規定應知悉並加以遵循,縱若有抗告人饒祐嘉上述所稱情事,亦應儘速前往車行或返家以工具將該車牌懸掛於車輛上。惟抗告人饒祐嘉仍捨此不為,自監理機關新領車牌後即逕前往家教處所,無視於上述交通法規,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難認其無過失責任。綜上,抗告人饒祐嘉於上揭時、地駕駛抗告人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而有「領有車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等情,堪已認定。
㈢另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經過,業經證人張義泰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執行汽車巡邏的勤務,發現饒祐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紅燈右轉,伊便將警車迴轉上前攔檢,並請饒祐嘉出示相關證件,攔查之事由為違規紅燈右轉。伊在執勤中當場發現饒祐嘉在右轉之前燈號已經是紅燈,且上開自小客車係在紅燈的狀態下直接自巷口右轉等語。衡諸張義泰當時係執行汽車巡邏勤務,且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又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結果,雖無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之路口監視畫面及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可供佐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六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饒祐嘉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並無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抗告人交通違規之憑據。抗告人饒祐嘉雖以其當時已與員警張義泰有激烈口角,而推論證人張義泰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證為不實,然其既未舉出證人之證詞有何前後矛盾或不足採之處,是其所認顯係臆測之詞,委無足取。另抗告人饒祐嘉指稱員警張義泰於其異議時,未依法定程序予以書面紀錄,有侵害其權利乙節,此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而非屬本院職權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對抗告人甲○○裁處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復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抗告人饒祐嘉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無違誤。
抗告人等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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