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李加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上訴人 鄭曉如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複代理人 范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原地主 李秀卿 及上訴人簽章於其上,且據證人李秀卿於民國100年6月2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沒有簽,希望可以趕快賣掉讓這件事可以落幕,況且換地一直都不是我的本意……沒有達成土地互易的約定,也沒有簽訂協議書,我當時有一直跟被告表示請被告還我土地」等語。足證原地主李秀卿自始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所提出交換土地之方式亦未被原地主李秀卿採納。又證人 陳燈寬 於100年4月21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李秀卿叫我與被告協調,當時我有建議互易土地,李秀卿同意留系爭房屋牆垣往外推1.2公尺的寬度當道路,讓被告使用,而893-5地號土地的上方土地換給李秀卿,但後來沒有談成」等語。再查,另一證人 鍾政 二於100年5月1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後來兩造是否有按協議書簽約」等語。足見證人陳燈寬及 鍾政二 建議上訴人以其土地與原地主李秀卿交換系爭土地佔用之部分以解決越界建築之糾紛,同時協助二人進行協商及草擬系爭協議書,惟該二人之協商最終仍告破局,並未達成一致合意之事實,至為顯然。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地主李秀卿有達成協議書內容之合意乙節,殊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未經雙方合意成立,原地主李秀卿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受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地主李秀卿已與上訴人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惟此項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之效力,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𨛯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48平方公尺,鐵皮棚架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96.96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乃鐵架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其拆除或改建並無困難。抑且,原地主李秀卿於出國前即已測量釘樁以明地界位置,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土地地界位置之情形下,竟仍越界建築系爭房屋,堪認其有重大過失。此外,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為原地主李秀卿之花圃,並供社會福利機構做資源回收之場所,上訴人舖設水泥地及加蓋鐵皮棚架則需破壞原有花圃及路面,且所占用之面積合計達102.44平方公尺之多,範圍甚廣,自難諉稱未發現其建築已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按上訴人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鐵皮棚架、水泥地逾越地界,自不得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且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廣達102.44平方公尺之大,若未能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勢必導致日後可建築之基地減縮,損害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能,再者,否認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真正也否認費用有這麼多,且此費用不只拆除1坪多的費用,應該是拆除全部一百多平方公尺的費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顯屬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絕非權利濫用。
三、爰聲明請求:(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原審被證三之協議書,應有得到原地主李秀卿之同意:查證人陳燈寬於100年4月21日到庭證稱:「李秀卿在民國97年5、6月間將805-1賣給一位王小姐,後來王小姐也有委託我與被告談互易之約定且有談成,李秀卿、被告、王小姐三方約定於李秀卿辦理過戶給王小姐時,連同被告互易的土地再一起辦理分割合併」,又證人鍾政二於100年5月10日到庭證稱:「有。大約是二年前。李秀卿來找我,她表示土地被被告占用,請我幫他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我建議他是否將佔用部分賣給被告,或是以交換土地的方式。後來李秀卿也有同意,我們就找地政機關測量。總共測量三次。測量是在簽協議書之前,是在李秀卿找我之後,我有幫他們擬分割協議書,協議書是按雙方的意思,我將協議書交給被告,讓他們自己處理」,依上二位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原地主李秀卿有達成協議書內容之合意。
二、被上訴人應受到協議書之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依原審所列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於98年9月買受系爭土地及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買賣時,既已知悉有遭佔用情事,自會詢問賣方李秀卿糾紛處理情形,賣方李秀卿應會照實陳述;是以被上訴人既接受賣方李秀卿之處理結果,自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方符程序。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5.48平方公尺之建物,有權利濫用之虞:
查上訴人於9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因土地界址彎曲不整、漏看土地南端角落之地界訂樁,以致系爭房屋本體越界5.48平方公尺,如因此即應將越界房屋部分拆除,顯然影響房屋之結構,有不安全之虞。又上訴人委請瑞益工業社核估,系爭建物拆除、復舊工程及應加強之結構等經費經核估達新臺幣(下同)831,600元整,但被上訴人為取回5.48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僅7,672元(計算式:5.48×1400=7,672),卻造成上訴人因此需花費鉅額之拆除及復舊費用,比例顯不相當,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爰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11月開始建築新竹市○區○○里○○路○○○巷○○○○號鋼鐵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舖設水泥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停車場使用,嗣於96年12月建築完畢,納稅名義人為上訴人之媳婦 湯文璐 ,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編號②、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鐵皮棚架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④、面積96.9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測量無誤,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15日以新地測字第0990005139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頁、第63、64頁),並有稅籍證明、訴外人湯文璐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二審卷第45頁)。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地主李秀卿所有,於98年9月8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朱國聖巫忠憲巫忠勇 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
三、被上訴人於98年9月買受系爭土地及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肆、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秀卿所有,於98年9月8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國聖、巫忠憲、巫忠勇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同年10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鐵皮棚架、水泥地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鐵皮棚架,並剷除水泥地面,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鐵皮棚架,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與原地主李秀卿有達成互易土地之協議,被上訴人於98年9月買受系爭土地及簽約時既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衡之經驗法則,自會詢問賣方即原地主李秀卿糾紛處理情形,原地主李秀卿應會照實陳述,被上訴人既接受原地主李秀卿之處理結果,自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
5.48平方公尺之建物,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其以女兒 莊睿倫 名義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李秀卿間成立土地互易協議,是否屬實?㈡如屬實,該協議書內容可否拘束被上訴人?㈢如非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並未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李秀卿間達成互易土地之協議: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8年5月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協議書人莊睿倫(以下簡稱甲方,按係上訴人女兒)李秀卿(以下簡稱乙方),為調整地形,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分割,各無異議。一、乙方於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同意分割移轉予甲方取得(面積以實測為準)。二、甲方將所有同段893-1、893-3、893-5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部分分割移轉予乙方取得(面積依紅色部分加倍計算並依實測為準)…三、雙方同意共同授權見證人陳燈寬為界址釘椿、圍籬施工、補鋪碎石等工程之執行人,並對執行結果不得異議」等語,惟其下立協議書人莊睿倫、李秀卿及見證人陳燈寬等欄位均空白未簽名蓋章,有土地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已難認上訴人曾以其女兒莊睿倫名義與系爭土地前地主李秀卿達成上開協議。
(二)且證人李秀卿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土地分割協議書, 鍾代書 所擬的書面方案是否是該份?)我忘記內容了,但應該是這一份,我沒有簽,希望可以趕快賣掉讓這件事可以落幕,況且換地一直都不是我的本意」、「(問:證人與被告是否達成約定,805-1地號土地與893-5、893-1、893-3地號土地互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805-1地號土地建築地上物?簽立系爭協議書?)沒有達成土地互易的約定,也沒有簽訂協議書,我當時有一直跟被告表示請被告還我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8頁正反面),足證原地主李秀卿自始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提出互易土地之方式亦未經原地主李秀卿採納。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地主李秀卿已口頭同意互易土地,惟證人陳燈寬到庭結稱:「(問:李秀卿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互易土地,同意被告使用系爭805-1地號土地之約定?)李秀卿叫我與被告協調,當時我有建議互易土地,李秀卿有同意留系爭房屋牆垣往外推1.2公尺的寬度當道路,讓被告使用,而893-5地號土地的上方土地換給李秀卿,但後來沒有談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證人即地政士鍾政二到庭亦證稱:「(問:是否參予李秀卿與被告間協調土地使用之事?)有。大約是二年前,李秀卿來找我,她表示土地被被告佔用,請我幫他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我建議他是否將佔用部分賣給被告,或是以交換土地的方式,後來李秀卿也有同意,我們就找地政機關測量,總共測量3次,測量是在簽協議書之前,是在李秀卿找我之後。我有幫他們擬分割協議書,協議書是按雙方的意思,我將協議書交給被告,讓他們自己處理」、「(問:是否為證人草擬協議書?)是」、「(問:雙方當時有無達成協議書內容?)我不清楚後來兩造是否有按協議書簽約」、「(問:為何會測量三次?)測量是針對雙方協商互易的方案,李秀卿對測量的分割位置有意見,才會測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170頁),足徵證人陳燈寬及鍾政二建議上訴人以土地與原地主李秀卿交換系爭土地占用之部分,以解決雙方糾紛,同時協助協商及草擬系爭協議書,惟協商終因互易方式未能達成合意而告破局,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地主李秀卿已口頭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云云,核非屬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意成立,原地主李秀卿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縱認上訴人以其女兒莊睿倫名義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李秀卿間成立土地互易協議,被上訴人亦不受協議書之拘束:
查證人陳燈寬於原審雖亦證述:李秀卿在97年5、6月間將805-1賣給一位王小姐,後來王小姐也有委託我與被告談互易的約定,且有談成,李秀卿、被告、王小姐三方約定於李秀卿辦理過戶給王小姐時,連同被告互易的土地再一起辦理分割合併,沒想到97年8、9月間,李秀卿還沒有將805-1土地過戶給王小姐時,就又把805-1地號土地出售給他人,所以無法履行互易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惟此與證人李秀卿上開證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前地主李秀卿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為互易契約(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陳燈寬上開證述相符,且由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分割,各無異議。一、乙方於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同意分割移轉』予甲方取得。二、甲方將所有同段893-1、893-3、893-5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部分『分割移轉』予乙方取得…」等語,益證上訴人與前地主協議之內容為互易契約,非有償交互使用之互為租賃至明,準此,自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以互易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一)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在其合法獲得讓售土地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五層樓房,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況上訴人於82年4月間於系爭土地進行工程時,被上訴人因接獲他人檢舉,而發函促請上訴人自行停工,以免增加損失,上訴人竟不聽制止,仍繼續興建,更屬目無法紀,被上訴人基於地方行政主管機關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
(二)查證人李秀卿於原審證稱:我於出國前有委託大時代測量公司將805-1地號土地地界釘樁,整排釘樁打得很清楚,整個地界都有打,打得很清楚,出國期間有接到被告打電話到美國給我,我跟被告說蓋房子時要注意地界,請勿越界建築,如果真的要蓋房子最好再鑑界一次比較保險…,遭被告佔用的土地原先是做花圃,並做資源回收供一些福利機構一起來作資源回收。被告很清楚知悉占用的土地是我所有.我之前委託羅律師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中有提及被告有毀損我的花圃、石輪上有刻字,就是我前述所指的花圃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秀卿前於97年3月5日委託律師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內記載:
「李女士為其施工之需,竟於未經本人同意下,所雇工人擅自闖入本人同段806號土地內,並於碎石路上灼燒本人所有之石輪,破壞原有路面,且毀損本人部分花圃,因相對人無權占用本人土地致本人權益受損…」等語相符,有律師函及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77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前地主李秀卿於上訴人搭蓋系爭房屋前,即已委託測量公司鑑界釘樁,且向上訴人表示需注意地界勿越界建築至明,上訴人雖主張係漏看界樁致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稽諸上訴人越界之面積合計達102.44平方公尺,約30.99坪,範圍甚大,且係破壞原有路面,以毀損李秀卿花圃之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係過失越界云云,已屬可疑。
(三)參以系爭房屋為鋼鐵造一層建物,有稅籍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係客廳部分,亦據原審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陳報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54頁),故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5.48平方公尺約1.66坪,應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以及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亦無妨礙。佐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上訴人欲與之交換之土地地目為田,苟與上訴人互易土地,將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亦會損及系爭土地之價值等情。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回5.48平方公尺價值僅7,672元之系爭土地(5.48方平方公尺×1400元之公告現值=7,672),要求被上訴人花費831,600元之拆除費用比例顯不相當,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估價單之真正,參以估價單上所載金額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拆除費用為30餘萬元不符,有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準此,本院尚難採認系爭估價單。綜上,上訴人在其合法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系爭房屋、棚架及舖設水泥地,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因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院兼衡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非屬權利濫用行為。
四、承上析述,上訴人主張其以女兒莊睿倫名義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李秀卿間成立土地互易協議,並不可採;縱認成立互易土地之協議,亦非可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百見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