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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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忠
周金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忠、周金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華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周金富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華忠、周金富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周金富騎乘機車搭載王華忠行經桃園縣○○鎮○○街○○巷附近,因王華忠、周金富欲前往大溪鎮埔頂公園載運樹苗以賺取金錢,惟周金富所騎乘之機車無法載運樹苗,又適見憶強建材行所有、由 許文標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鎮○○街○○巷○○弄○號對面,王華忠遂提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載運使用,二人謀議既定,王華忠、周金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金富在巷口把風,王華忠先步行至附近便利商店內購買剪刀1把,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返回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以剪刀挖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鎖開啟車門,再以剪刀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車輛,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王華忠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巷口與周金富會合,並尾隨周金富將其機車騎回其家中停放,再由王華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周金富至大溪鎮埔頂公園,並將車輛停放○○○鎮○○○街○○○號前,嗣因無法再以上開剪刀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遂將該車棄置該處。嗣許文標於99年5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發覺該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
5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並在該車發現王華忠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王華忠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1、42至4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華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周金富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華忠至該處,並在巷口等待被告王華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搭載王華忠行經巷口時,王華忠表示要向友人借車,要伊在巷口等待,伊並未在巷口把風及參與竊盜犯行,亦不知王華忠係去偷車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被告
王華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49至55、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30、39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詳(見偵卷第17、18、73、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9485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2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6頁)、照片1張(見偵卷第64頁)及扣案之剪刀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華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周金富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行竊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華忠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找周金富一起去載樹苗,惟因機車無法載運,伊提議竊取車輛,伊與周金富即騎車在僑愛國小附近逛,發現自小貨車後,伊就下車,因身上無工具,就先去便利商店買剪刀,再竊取自用小貨車,周金富在巷口等,周金富知悉伊下車要去竊取車輛,伊將車子發動後,就按喇叭,把車子開到周金富機車旁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且被告周金富於警詢中亦自承:伊騎乘機車搭載王華忠,行○○○鎮○○街附近,因伊與王華忠要載物品,但機車無法承載,剛好發現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王華忠提議竊取該貨車做為裝載物品之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將機車停在巷口,王華忠下車後,先進入巷子,之後又跑出來,向伊表示那裡有一台車後,再進入該巷子內,伊就知道王華忠要竊取車輛,伊即在巷口等待,幫王華忠把風、看頭看尾,王華忠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開過來時,伊看到駕駛座車門有一個洞,伊認為是王華忠弄的,王華忠係以剪刀插入該車電門發動等語(見偵卷第54頁),觀諸證人即被告王華忠就行竊之整個過程,如何事前謀議,如何分工實施竊盜犯行之情況,均證述明確,且所述內容均與被告周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且被告王華忠與被告周金富素無仇怨,衡情被告王華忠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周金富之必要,堪認被告王華忠上開所述,應非虛妄。參以被告王華忠於警詢時原為脫罪而否認犯行,嗣因見被告周金富業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始於偵查中供出本件犯罪事實,惟其後因怕害到人,始又改稱未提議行竊等情,亦據被告王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被告周金富既先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較近於案發時,無暇判斷分析各項利害得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王華忠提議竊取車輛,伊知悉被告王華忠進入巷口係要竊取車輛,被告王華忠於竊取車輛時,伊在巷口把風等情,自屬真實可信。是被告周金富於審理中改稱未參與行竊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華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周金富不知其竊取車輛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周金富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周金富之認定。被告周金富知悉被告王華忠竊取自用小貨車,且於被告王華忠竊取時,在巷口把風等情,至為明灼。
2.被告王華忠雖證稱:伊並未將購買剪刀之事告知被告周金富云云,惟查,被告周金富於巷口等待處,距離被告王華忠竊取自用小貨車處,僅相距2、30公尺,伊去買剪刀的便利商店與被告周金富停放機車之地點,約距離300公尺之事實,亦據被告王華忠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42頁),衡情被告周金富於巷口等待處,與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及便利商店間,距離甚近,被告周金富應能應清楚看見被告王華忠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剪刀後,再持以竊取自用小貨車;且參諸被告王華忠向被告周金富提議竊取車輛後,始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剪刀,被告周金富亦知悉自小貨車係以剪刀插入電門發動,足認被告王華忠、周金富2人就上開以剪刀開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電門之行竊方式,確有犯意聯絡。
3.至被告周金富辯稱:伊於警詢時在提藥,神智恍惚,不記得當時所述內容云云,惟查,被告周金富於本件犯行後,於99年5月2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遲至99年8月17日,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前往臺灣桃園監獄詢問被告周金富等情,為被告周金富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被告周金富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9、10頁、本院易字卷第8頁)在卷可稽,衡情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點,被告已入監執行約3個月,期間並無施用毒品之機會,被告周金富顯無於99年8月17日警詢時正在提藥之可能。再佐以被告周金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警詢時因認王華忠咬伊,一時氣憤之下,始為警詢筆錄內容之說詞並反咬王華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反面頁),被告周金富於警詢時,因誤認被告王華忠已經將伊供出,氣憤之虞,遂供出被告王華忠,顯見其尚能分析、判斷,並考量是否供出本件犯罪事實;況被告周金富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能切中問題,並就行竊之地點、過程回答甚為具體,益見其於警詢時,神智清楚,思慮清晰,顯無毒癮發作後神智恍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金富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華忠、周金富為前開犯行時所持剪刀1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王華忠、周金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華忠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周金富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營生,以本件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竊取不久即被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上開贓物,所生危害不大,被告王華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金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以被告周金富犯後態度惡劣,求處被告周金富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周金富僅在場把風,分擔實施犯情較下手實施竊盜之被告王華忠為輕,雖被告周金富犯後態度較被告王華忠為差,其刑度仍不宜重於犯情較重之被告王華忠之刑,本院酌情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被告周金富之刑度顯屬過重,難依所請。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王華忠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華忠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